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1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丰义与张修文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丰义,张修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1民初1378号原告:胡丰义,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被告:张修文,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胡丰义与张修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原告胡丰义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胡丰义撤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计812元,由胡丰义负担。审判员  徐延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立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