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丰义与张修文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丰义,张修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1民初1378号原告:胡丰义,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被告:张修文,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胡丰义与张修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原告胡丰义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胡丰义撤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计812元,由胡丰义负担。审判员 徐延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立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