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田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被民警发现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对其抽取血样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摩托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13时46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燃油车行至和县历阳镇龙潭路与迎江路交叉口,被巡逻民警发现有酒后驾驶嫌疑,对其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民警又将其带至和县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血样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驾驶的两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被告人王某持B2驾驶资格证,驾驶摩托车系准驾车型不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资格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报告单、抽血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血液检验报告书、车辆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无相应驾驶资格醉酒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经被告人住所地司法机关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无不当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