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田某与宋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宋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89号原告:田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被告: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现住民乐县,公民身份号码:×××。现下落不明。被告:吴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张掖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田某与被告宋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吴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承担利息31500元(30000×35个月×3%),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7日,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2013年9月16日付清,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并按天数收取1%的违约金。被告吴某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本息还清为止。逾期被告宋某未偿还借款,被告吴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二被告下落不明。宋某、吴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2013年5月17日,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并书写借条,约定2013年9月16日付清,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被告吴某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本息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按年利率24%承担,即:30000×0.24÷12×35个月=21000元。本案被告宋某、吴某未到庭应诉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借款的事实,有其书写的借款合同所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付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被告吴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吴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名,约定本息还清为止等内容。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二年时间,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9月17起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至,而原告提起诉讼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故被告吴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吴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依法应视为对诉讼期间享有权利的放弃,对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田某借款30000元,承担利息21000元;二、免除被告吴某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田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原告田某负担62元,被告宋某负担1276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岚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人民陪审员 陆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