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302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韩九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九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冀0302刑初4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九山,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常居住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河北省迁安市)。2017年3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其居住地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九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九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韩九山酒后驾驶×××号小型汽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西环路与文体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韩九山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九山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韩九山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检验报告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韩九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韩九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韩九山酒后驾驶×××号小型汽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西环路与文体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韩九山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九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九山的供述和辩解;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九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及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韩九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九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董林华人民陪审员邵福英人民陪审员于永胜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钰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