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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执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宋良金与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良金,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890号申请执行人:宋良金,男,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车城大道3段139号(粮食局二楼)。法定代表人:何政岳。申请执行人宋良金与被执行人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6)川2002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2017年3月27日,申请执行人宋良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35,484.7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等义务,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根据查询反馈信息,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查封、冻结,且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以(2017)川20破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被执行人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重整案件。现被执行人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仍欠申请执行人宋良金违约金35,484.7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等。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正在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重整,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 飞审判员 杨测建审判员 曾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