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邹利军、魏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利军,魏波,吴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异61号异议人:邹利军,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现住南昌市东湖区,申请执行人:魏波,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朱玉钢、吴鑫,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建平,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本院在执行魏波申请执行吴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邹利军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邹利军述称,案外人邹利军与被执行人吴建平在2007年10月15日签订了南昌市东湖区××单元××室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07年10月20日支付了全部价款。在被执行人收到全部房屋买卖款后,被执行人吴建平将房屋腾空,交给异议人邹利军。异议人自2007年11月份入住至今。因被执行人吴建平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的2007年4月28日用该房屋他项权证在建行进行抵押贷款,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该贷款由被执行人吴建平归还,但被执行人吴建平一直未归还贷款,所以此房屋的产权证一直未按照合同条款过户给异议人。异议人多次与被执行人吴建平交涉,吴建平寻找各种理由推脱,直至吴建平于2010年2月2日失踪。现本院魏波诉吴建平纠纷一案,对被执行人吴建平位于南昌市东湖区××单元××室房屋进行以物抵债的强制执行,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吴建平早在2007年10月15日就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在2007年10月20日支付了全部房屋买卖款。被执行人(房屋出卖人)吴建平在收到全部房屋买卖款后,将房屋腾出交给异议人邹利军,异议人从2007年11月份起就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因被执行人吴建平于2010年2月2日失踪,所以该不动产一直未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条款进行产权过户,但按照法律规定不动产实际拥有人是邹利军。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才下达执行裁定书查封该不动产,现在又于2017年4月12日下达强制执行不动产以物抵债的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为此,异议人特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立即中止对位于南昌市东湖区××单元××室(东字第20××32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异议人邹利军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异议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异议人的身份;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吴建平身份证复印件、东字第20××32号房产证复印件、西湖法院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异议人邹利军与被执行人(房屋出卖人)吴建平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证据三:经纬路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异议人邹利军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证据四:收条一份,证明异议人邹利军已向被执行人(房屋出卖人)吴建平支付全部房屋买卖款;证据五:吴建平失踪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未过户非买受人自身原因。申请执行人魏波称,1、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对吴建平所有的三纬路××单元××室进行了查封,异议人从未提出过异议;2、涉案房产系吴建平所有,异议人无权提出异议;3、涉案房产本院已于2014年作出了执行裁定书,裁定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该案已执行终结,异议人无权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魏波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西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吴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魏波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吴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魏波借款本金5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4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吴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魏波借款本金2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388元,财产保全费4310元,由被告吴建平负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该判决于2013年7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后,魏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西执字第743号。2014年12月17日,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吴建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4)西执字第74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吴建平所有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单元××室房屋。2015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4)西执字第7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吴建平所有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单元××室房屋。因三次流拍,故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4)西执字第7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吴建平所有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单元××室房屋作价1044084.2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魏波抵偿本案债务,该套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魏波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魏波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吴建平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了南昌市东湖区××单元××室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07年10月20日支付了全部价款。在被执行人收到全部房屋买卖款后,被执行人吴建平将房屋腾空,交给异议人邹利军。异议人自2007年11月份入住至今。听证过程中,其出示了经纬路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自2007年1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出示了其与吴建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邹利军签名的收到卖房款的收条等证据,以证实其已向吴建平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已付清。另查明,被执行人吴建平于2010年2月2日起下落不明,经其妻子周萍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西民特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吴建平为失踪人。在该案中,异议人作为周萍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单元××室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被执行人吴建平,本院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拍卖被执行人吴建平所有的上述房屋,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异议人认为其与吴建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占有案涉房屋,但该房屋买卖合同既未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也无支付购房款的支付凭证,现被执行人吴建平经人民法院宣告下落不明,本院难以核实该房屋买卖合同及吴建平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故案涉房屋物权并未发生变更,所有权人仍为被执行人吴建平,异议人仅凭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邹利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长权审判员 余 珊审判员 赵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菊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