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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字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冒某1与夏维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某1,夏维成,重庆文翔运输有限公司,重庆文翔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字1425号原告:冒某1,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高建,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娜,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维成,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文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蔡家石堡1号12-5#,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3660883128Y。法定代表人:尤芳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开伟,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重庆文翔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82号7-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10660891232G。法定代表人:罗文翔。委托诉��代理人:黎开伟,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B。负责人:龙保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元,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土家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冒某1与被告夏维成、重庆文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翔运输公司”)、重庆文翔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文翔运输公司万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高建、刘金娜,被告夏维成,被告文翔运输公司及万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开伟,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元、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冒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960.54元、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982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3919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渝BEXX**)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我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夏维成与文翔运输公司及万盛分公司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夏维成驾驶车牌号为渝BEXX**重型厢式货车在五里坪消防支队旁废品收购站倒车时,车上货品掉落,将原告冒某1砸伤。此次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港城园派出所认定,由被告夏维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文翔运输公司是渝BEXX**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冒某1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夏维成辩称,渝BEXX**重型厢式货车是我自己的,我挂靠在文翔运输万盛分公司经营,挂靠期间,我每月要向文翔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对于冒某1的损失,除了保险公司赔付之外,剩余的费用由我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文翔运输公司及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为冒某1垫付了医疗费,但是不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我自己把医疗费票据拿去保险公司报销,我垫付了护理费4000元,要求纳入本案处理。被告文翔运输公司及万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渝BEXX**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夏维成,渝BEXX**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此次事故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差额部分由夏维成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渝BEXX**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2日到2016年7月21日,商业险的限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不予赔偿,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冒某1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以及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7时许,在五里坪消防支队旁一废品收购站,夏维成驾驶渝BEXX**重型厢式货车在倒车时,车上货品掉落,将冒某1砸伤。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港城园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夏维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冒某1受伤后,被送往重庆三博长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胫腓骨骨折、小腿撕脱伤、胸椎骨折、皮肤挫伤。冒某1于2016年2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79天。出院医嘱:院外修养两月,继续头颈胸外固定支具固定,离院后一月来院复查,根据颈椎融合情况决定支具佩带时间,并指导下一次复诊,颈椎避免过度屈伸摇摆,防跌倒,加强双上肢及右下肢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随时来我院就诊。出院后,冒某1分别���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及西南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2449.84元。夏维成为冒某1垫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及住院护理费4000元。庭审过程中,冒某1申请对自己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冒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颈3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属IX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X级伤残;冒某1再次手术取出右下肢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冒某1颈椎、右胫腓骨骨折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90日左右;医院对其实施的诊断、治疗、临床物理、实验室检查符合临床医学治疗原则,未发现有扩大检查、治疗的情形发生。冒某1支付鉴定费2100元。渝BE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文翔运输公司万盛分公司名下,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夏维成,夏维成将该车挂靠在文翔运输公司万盛分公司经营,每月向文翔运输公司万盛分公司缴纳管理费用。该车在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的限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另查明,冒某1在夏维成的废品收购站打工,冒某1的妻子鞠某于2013年8月15日去世,冒某1与鞠某生育了冒益琴、冒某2、冒某3三个子女,冒益琴已经成年,冒某2出生于2004年7月5日,冒某3出生于2009年10月7日。冒某1的父亲冒世富生于1948年6月26日,母亲叶中玉生于1951年6月17日,冒世富和叶中玉共生育冒某1、冒德成、冒德立三个子女。冒世富���月有养老保险95元,叶中玉每月养老保险95.9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门诊检查报告单、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护理费发票、保险单、挂靠合同、证明、户口簿、保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夏维成在驾驶渝BEXX**重型厢式货车倒车过程中车上货物掉落砸伤冒某1,该道路虽然系夏维成废品收购站内部道路,但是车辆可以进入通行,应属于法律规定中的道路,车辆在该道路上处于行驶状态时意外造成冒某1受伤,因此此次事故应属于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港城园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夏维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渝BEXX**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夏维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夏维成应承担的责任中免赔20%。夏维成将自己所有的渝BEXX**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文翔运输公司万盛分公司经营,并向文翔运输公司万盛分公司缴纳管理费,因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冒某1要求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夏维成和文翔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中冒某1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449.84元,有医院专用票据、检查报告单、处方签及病历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对于冒某1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因没有相关处方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冒某1住院共计7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50元(50元/天ⅹ39天);3、营养费,冒某1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需要额外加强营养,本院对其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冒某1的需要护理的时限为90日,此时限应包含了住院期间79天,因此,冒某1的护理费共计为9000元(100元/天ⅹ90天);5、误工费,冒某1在事故前一直在夏维成的废品收购站打工,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收入标准,本院酌定冒某1的收入为126元/天,关于误工时间,冒某1受伤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定残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其误工时间主张49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61866元(126元/天ⅹ491天);6、残疾赔偿金,冒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颈3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IX级伤残及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X级伤残,冒某1虽系农村户口,但是其多年来一直在城镇打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重庆市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24362元(29610元/年ⅹ20年ⅹ21%),冒某1有未成年子女冒某2、冒某3需要抚养,冒某1的妻子鞠某已经去世,冒某1并未再婚,因此,冒某2和冒某3需要冒某1抚养,冒某2出生于2004年7月5日,冒某3出生于2009年10月7日,冒某1的定残日为2017年3月22日,冒某2的抚养年限为6年,冒某3的抚养年限为11年,冒某1主张冒某2、冒某3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冒某2的抚养费为26499.06元(21031元/年ⅹ6年ⅹ21%),冒某3的抚养费为48581.61元(21031元/年ⅹ11年ⅹ21%),冒某1的父亲冒世富生于1948年6月26日,母亲叶中玉生于1951年6月17日,冒世富和叶中玉共生育冒某1、冒德成、冒德立三个子女,对于冒世富、叶中玉的扶养费标准,冒某1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因此,本院按照冒世富、叶中玉的户籍信息,确定其扶养费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冒世富和叶中玉每月均有养老保险,应相应扣除,因此,冒世富的扶养费为7403.76元【(9954元/年÷12月-95元/月)ⅹ12月ⅹ12年ⅹ21%÷3)】,叶中玉的扶养费为9242.60元【(9954元/年÷12月-95.96元/月)ⅹ12月ⅹ15年ⅹ21%÷3)】,因此,冒某1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6089.03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9、后续医疗费,冒某1的伤情经鉴定需要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费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冒某1的总损失为311254.87元。其中交强险赔付的费用为: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618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3334元,共计1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费用为189154.87元(不含鉴定费2100元),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免赔20%,因此,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的费用为151323.90元,由夏维成和文翔运输公司连带承担39930.97元(含鉴定费2100元)。因夏维成已经向冒某1垫付护理费4000元,因此,夏维成和文翔运输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冒某135930.9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冒某1各项损失共计271323.90元。二、被告夏维成、重庆文翔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冒某1各项损失共计35930.97元。三、驳回原告冒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夏维成承担。原告冒某1已经预缴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夏维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冒某1预缴的案件受理费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冒某1,并将应承担的其余案件受理费2975元向本院缴纳,本院不另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传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祥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