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朗月与四川省群利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朗月,四川省群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781号原告:吴朗月,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四川省群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龙王庙正街***号*幢***号。法定代表人:胡小军。原告吴朗月诉被告四川省群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利商贸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朗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群利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朗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84元;2、被告赔偿10倍货款2,8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告在淘宝网通过被告开设的店铺购买名为“恒大兴安芥花籽油特级橄榄油”的产品,购买金额为284元。该产品在外包装正面采用有特别于其他标识的字体、色差、字号(大于侧面两个版面)标注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食品的主版面有醒目的橄榄图案,被告销售的产品以图形、文字以及文字说明等方式突出强调添加了橄榄油,但整个包装没有标示橄榄油的含量比例,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群利商贸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吴朗月通过淘宝网在群利商贸公司开设的“天府回头客”店铺购买名为“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5升装)2桶,单价为118元,实付款284元(含运费48元)。吴朗月所购产品的预包装标签标明食品名称为“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正面配有橄榄图形,配料表标示为“配料: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但未标明“橄榄油”在成品中的含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朗月放弃要求群利商贸公司退还货款2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油特级橄榄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和第二十六条第四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标签为食品安全标准中的一项内容。食品标签是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也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组分、特征的有效方式,能引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促进公众膳食营养平衡和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4.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表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涉案商品的标签上以文字、图片形式多次提及产品中含有特级初榨橄榄油成分,故可确认涉案商品对“橄榄油”进行了强调。此外,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和市场价格高于葵花籽油,应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但涉案商品上并未标注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强制标示内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严格审查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其应当承担退还消费者购买食品费用,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向消费者赔偿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放弃退还货款284元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十倍货款2,840元的诉讼请求,因扣除运费48元后实际货款为236元,故被告应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共计2,36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群利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朗月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3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朗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四川省群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省群利商贸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