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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6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振明与山西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明,山西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6486号原告赵振明,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委托代理人韩飞,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03号阳光国际商务中心B座13层。法定代表人武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赵振明诉被告山西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小兰、周爱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明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太原市小店区长风东街长风高速口以南300米龙园小区22号楼1单元19层13号面积为103.75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交房,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阶段购房款394044元,并且被告承诺办理该房屋相关产权证书,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交房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偿还原告购房款394044元、支付原告利息,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西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原告赵振明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山西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编号为22#-1-19B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龙堡村为太原市城中村,本项目已列入太原市城中村改造范围,出卖人受太原市龙堡村村委会委托进行房屋销售;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位于太原市小店区长风东街长风高速口以南300米(暂定名)为龙园小区第22号楼1单元19层B号房,建筑面积共103.7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220元;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应于2010年6月6日付清房屋总价款的30%即131348元,于本幢楼工程达到正负零后7日内付清房价总款的30%即131348元,于本幢楼地上修建十六层后7日内付清房价总款的20%即87565元,主体工程封顶7日内付清房价总款的10%即43783元,交房前付清剩余房价总款的10%即43781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具备使用条件并符合本合同依约定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保证销售的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个月内,为买受人办理完毕房地产权属证书(大红本),逾期则出卖人按买受人所交购房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日支付被告房款131348元、2011年6月23日支付被告房款131348元、2011年9月9日支付被告房款87565元、2011年12月8日支付被告房款43783元,共计394044元,在原告付款当日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另根据本院2015年小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本案所涉的龙园小区楼盘并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未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涉案楼盘的预售登记,至今未能取得涉案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打款凭证、收据、本院2015年小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赵振明和被告山西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并已部分履行,但被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取得预售商品房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可以确认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明知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预售商品房许可证明等有关手续即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394044元,并对造成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对被告的售房条件进行认真考察即与被告签订合同,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其亦应对合同无效及其经济损失承担一定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付款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购房款394044元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结合前述分析,其合理损失已通过利息的形式加以补偿,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山西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振明与被告山西成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2#-1-19B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山西成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振明购房款394044元、支付原告该款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赵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龙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周爱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