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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蓝田与范文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蓝田,范文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295号原告:刘蓝田,男,194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文钊,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天顺隆大厦。代表人:顾征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伟,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刘蓝田与被告范文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蓝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范文钊,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蓝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8565.36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119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8761.3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文钊赔偿原告。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7时50分许,被告范文钊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门山路路口西侧处时,与由西向东南过马路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后薛XX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躲避事故,撞至北二路中间反光筒鲁E×××××5号小轿车,致原告刘蓝田受伤及反光筒、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4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文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蓝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范文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7时50分许,被告范文钊驾鲁E×××××5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门山路路口西侧处时,与由西向东南过公路行驶至此处刘蓝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蓝田受伤及车辆损坏,后薛XX驾鲁E×××××7号小型轿车沿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躲避事故,撞至北二路中间反光筒及鲁E×××××号小轿车,致反光筒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4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文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蓝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范文钊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就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提起诉讼,本院(2016)鲁0502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蓝田交通费500元、被告范文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691.1元。经原告刘蓝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5月15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刘蓝田因交通事故致颈6、7椎体脱位、颈6、7椎体骨折;左侧第3-6肋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二)被鉴定人刘蓝田因交通事故致颈6、7椎体脱位、颈6、7椎体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第3-6肋骨骨折。上述损伤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三)被鉴定人刘蓝田因交通事故致颈6、7椎体脱位、颈6、7椎体骨折、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二次手术一次性取出颈椎及左锁骨内固定物所需治疗用为人民币玖仟圆至壹万壹仟圆(9000—1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文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蓝田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被告范文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范文钊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范文钊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文钊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8565.36元。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伤残系数为42%),按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9年为128565.36元(34012元/年×9年×42%),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916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产生的收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酌情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116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8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胜利油田玉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楼道保洁工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明细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了实际收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后期二次手术一次性取出颈椎及左锁骨内固定物所需治疗用为9000—1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已构成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3200元,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蓝田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残疾赔偿金128565.36元、护理费111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56925.3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09500元;原告剩余损失47425.36元,由被告范文钊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37940.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蓝田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9500元。二、被告范文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蓝田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共计37940.29元。三、驳回原告刘蓝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6元,减半收取1838元,由原告刘蓝田负担239元,由被告范文钊负担1599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秋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