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30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温州市康霸洁具有限公司、浙XX科钢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温州市康霸洁具有限公司,浙XX科钢业有限公司,何锡康,王美燕,何元帅,温州市梅头电器灯具厂,负责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30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组织机构代码68351699-6,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置业商务广场大厦1幢。负责人:杨少伟。被执行人:温州市康霸洁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73074-7,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美燕。被执行人:浙XX科钢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17203-4,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月湖乡彭月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洪罗。被执行人:何锡康,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王美燕,女,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何元帅,男,199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温州市梅头电器灯具厂,组织机构代码74507090-0,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工业城。投资人负责人:何锡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执行人温州市康霸洁具有限公司、浙XX科钢业有限公司、何锡康、王美燕、何元帅、温州市梅头电器灯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园商初字第029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温州市康霸洁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合同(2013年瓯借字第7702130868号)项下借款本金370万元及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304516.4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复利;二、温州市康霸洁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合同(2013年瓯借字第7702130873号)项下借款本金330万元及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75504.65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复利;三、温州市康霸洁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四、如温州市康霸洁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以何元帅所有的金桥路吕浦花园14幢301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4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温州市梅头电器灯具厂所有的龙湾区海城街道工业城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浙XX科钢业有限公司、何锡康、王美燕对温州市康霸洁具有限公司的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XX科钢业有限公司、何锡康、王美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康霸洁具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何元帅名下的温州市金桥路吕浦花园14幢301室房地产本院已经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该房地产现已委托财产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处置。2、被执行人温州市梅头电器灯具厂名下的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工业城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05】第2-2217号)本院已经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该土地使用权现已委托财产所在地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处置。3、被执行人何锡康名下的位于温州龙湾区海城街道埭头村恒河路2弄房产和龙湾区海城街道邱宅村房地产本院已经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3日),该房地产现已委托财产所在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处置。4、被执行人何锡康名下的浙C×××××车辆本院已经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3日),但车辆下落不明,未能扣押到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车辆下落。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多方查找,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7700091.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如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O一六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