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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5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二娥与杜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娥,杜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5民初489号原告:王二娥,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被告:杜玉珍,民族不详,信用社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原告王二娥与被告杜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二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和截至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54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给孩子购房为由,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以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本金及利息。为了保证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再次于2017年4月18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从2012年10月26日开始,以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借款和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截至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5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杜玉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二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两份,证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杜玉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就上述借款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从2012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对于上述两份借条,因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杜玉珍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杜玉珍向王二娥借款50000元整,并约定月息2分,后杜玉珍一直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4月18日,杜玉珍就上述借款又重新给原告就出具了借条,并写明从2012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予归还上述借款50000元及利息540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从2012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50000元×0.02元/月×54个月=54000元)。另查明,原告王二娥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杜玉珍的住房公积金款100000元(住房公积金账号:×××)予以冻结。申请人王二娥以100000元现金提供担保。我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内0125民初4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杜玉珍的住房公积金款100000元(住房公积金账号:×××)予以冻结;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原告王二娥与被告杜玉珍之间的借贷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二娥多次向杜玉珍催要所借款项,杜玉珍一直未予归还该笔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对王二娥诉请的利息54000元,因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王二娥要求被告杜玉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4000元(截至2017年4月26日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玉珍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杜玉珍归还王二娥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4000元(截至2017年4月26日产生的利息),本息合计104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杜玉珍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杜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