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执5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赢时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徐昌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赢时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徐昌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5执5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赢时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邵国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昌标。申请执行人赢时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徐昌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文为“一、原告赢时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徐昌标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8日解除。二、被告徐昌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赢时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租金50100元、滞纳金6012元,合计56112元。三、被告徐昌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赢时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返还《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即车牌号为苏ED69**的风神牌小型轿车一辆。四、被告徐昌标应向原告赢时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汽车租赁合同》解除后的租赁物使用费(以3340元/月为标准,自2015年12月27日起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徐昌标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赢时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04090元,执行费1461元,合计105551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相关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执行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财产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信息,查到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X车辆一辆,现已予以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无法处置。后本院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发出执行事项委托函,对被执行人户籍地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查到有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被执行人徐昌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本院未再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05551元。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查报财产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查报财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秋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