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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5执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彭学申请执行蓝始萍、会理兰姐商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学,蓝始萍,会理兰姐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5执380号申请执行人:彭学,男,199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凌崇金,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执行人:蓝始萍,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冕宁县,现住会理县。被执行人:会理兰姐商行,住所地:会理县城关镇守府东路141号(佳福市场)。经营者:蓝始萍,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冕宁县,现住会理县。彭学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34民终99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蓝始萍、会理兰姐商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67405.56元。本院立案受理该案后,组织执行人员对该案进行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由蓝始萍、会理兰姐商行在2017年8月30日前给付彭学案款人民币40000元,剩余案款人民币27405.56元在2018年3月2日一次性付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合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34民终9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林顺审判员  谢 军审判员  杨继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富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