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行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宋电朋、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电朋,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电朋,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北路47号。法定代表人刘科,区长。委托代理人符勇跃,历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长征,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孙月,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华林,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宋电朋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历城区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初6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原告通过历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向被告历城区政府申请公开“申请人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载内容,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及承包年限,申请人家交纳承包土地的相关赋税情况,承包土地政府补助情况(或补助资金)”。2016年6月23日,历城区政府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由我单位制作或保存,不属于我单位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建议联系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联系电话:8889×××1、8889×××8)或历城区农业局(联系电话:8801×××5、8890×××2)咨询。原告对该告知不服,于2016年7月4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告知。2016年7月11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2016年8月24日市政府作出23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历城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次日依法送达原告。原告对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232号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市政府作出的232号复议决定,并责令市政府重新作出决定;2、撤销历城区政府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历城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另查明,济南市农业局于2016年6月12日对原告作出《关于对申请公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关材料的说明》,其中载明:“县级人民政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证机关。为此,我们建议您去历城区政府申请查阅当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相关材料,到当地乡(镇、街道)政府及村委会查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就其在本案中申请公开的信息向港沟街道办事处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港沟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其中载明:“经查,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由我单位组织实施及制作,因你所在的章锦村已于2012年划归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代管,有关行政及社会事务均由高新区负责,且高新区设有负责农业工作相关职能的机构,因此,建议你联系高新区社会事务局(农村经济服务中心)进行咨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具有答复的职权和义务。2016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申请公开申请,2016年6月23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原告,行政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包含以下几个部分: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载内容;二是土地承包合同相关信息;三是原告交纳承包土地的相关赋税情况;四是原告享受承包土地政府补助情况。其中,二、三、四部分明显不属于被告历城区政府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答复称“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由我单位制作或保存,不属于我单位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建议联系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或历城区农业局咨询”并无不当。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载内容”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耕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等材料;(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登记、造册工作,并报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三)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上规定表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作并颁发,相关资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存。被告历城区政府作为制作机关,具有公开该信息的职责和义务。就原告申请公开的该信息性质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载内容应当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该业务查询的,应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方有权到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复制与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有关的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原告作为承包方,应按规定到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复制与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关的登记材料。因此,被告答复称“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由我单位制作或保存,不属于我单位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建议联系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或历城区农业局咨询”理由虽有不妥,但被告未予公开原告的该项信息,并未损害原告的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2016年7月4日,市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7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同日作出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历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8月24日市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市政府作出的232号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历城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被告市政府作出的232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电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电朋负担。上诉人宋电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已经同意追加被告,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当庭向各方当事人明示“历城区政府应在十五天内向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原审法院违背事实判决上诉人败诉,无法律依据。济南市农业局于2016年6月12日对上诉人作出《关于对申请公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关材料的说明》载明“建议去历城区政府申请查阅当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相关材料”。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历城区政府是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颁发机关,其有义务对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被上诉人历城区政府、市政府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方有权到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复制与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有关的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据此,上诉人作为承包方,应按规定到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复制与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关的登记材料。被上诉人未予公开上诉人所申请的该项信息,并未损害上诉人的知情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电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海燕审判员  张景凯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