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3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必和与刘德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必和,刘德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3284号原告:刘必和,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开发区。被告:刘德爱,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开发区。原告刘必和与被告刘德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必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必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刘德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被告刘德爱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5年1月29日,被告刘德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必和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必和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据:刘德爱,2015.1.29”。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德爱向原告刘必和借款20000元,有被告刘德爱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刘德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故对原告刘必和要求被告刘德爱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必和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必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德爱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君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