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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良启与李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启,李荣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027号原告:刘良启。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新。原告刘良启与被告李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良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良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李荣新以做工程为由,前后分13笔从原告处借款合计63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6笔,月利率为2%的7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李荣新未作答辩。刘良启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十三份借条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李荣新以做工程为由,前后分13笔从原告处借款合计639000元,其中月利率为1.5%的借款6笔,本金合计2600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的利息合计85050元(2014年12月8日的50000元,利息21000元;2015年3月5日的30000元,利息11250元;2015年4月24日的40000元,利息13800元;2015年6月5日的20000元,利息6600元;2015年10月8日两笔120000元,利息32400元);月利率为2%的借款7笔,本金合计3790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的利息合计147880元(2015年3月18日的70000元,利息35000元;2015年5月26日的30000元,利息13800元;2015年6月15日的40000元,利息17600元;2015年10元8日的100000元,利息36000元;2015年11月2日的50000元,利息17000元;2015年12月7日的两笔89000元,利息2848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3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新偿还原告刘良启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5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李荣新偿还原告刘良启借款37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三、被告李荣新偿还原告刘良启借款利息232930元。以上第一、二、三项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0元,由李荣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霞人民陪审员 沈   阳人民陪审员 王 文 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