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331号原告:徐某,男,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87年8月13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西桥镇东土城子村**组,身份证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75号。负责人:黄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季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毕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1272.47元。其中医疗费38342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医疗器具费用1350元,合计401272.47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申请赔偿391272.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14时许,曹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5KM+200M(西桥镇吉旺营子村)与对向由孙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对向由原告徐某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孙某、李某受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中的122000元赔付给原告。现原告仍在治疗中,后续费用待治愈后另行主张。现具状起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曹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已经给付原告。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李宏民保险赔偿9.4万元,另一伤者孙某已经提起诉讼,具体金额不能确定。该事故还存在孙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12000元部分,应在本案中剔除。本案商业三者险的部分,涉及原告医疗费部分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社保用药标准进行赔付。对原告的其他合理经济损失,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非侵权人,故因本案引起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本案的侵权人承担。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喀喇沁旗医院疾病诊断书一枚、住院收据一枚、病历一册、费用清单三页,证明原告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3、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一枚、住院收据一枚、病历一册、费用清单10页,证明原告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4、赤峰市荣济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枚,证明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用。保险公司对1-4���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对季某做了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保险公司无异议。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4时许,曹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5KM+200M弯道处时,与对向由孙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对向由原告徐某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孙某、李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孙某、李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喀喇沁旗医院、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65天,共支付医疗费383422.47元、辅助器��费1350元。医生诊断为股骨骨折、胫骨骨折、腓骨骨折、股骨胫骨折、足多发性骨折、胫骨平台骨折、头皮挫伤、小腿挫伤、肋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创伤性休克。×××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季成龙,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全部赔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曹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过错严重,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正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按提交的有效票据为383422.47元,辅助器具费为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6500元。保险公司辩解的医疗费部分按社保用药标准进行分类赔付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372422.47元(383422.47元-交强险已付10000元-无责赔付1000元)、辅助器具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合计390272.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季某负担3560元,原告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树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