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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张春燕、党佳玉、党佳雪、党佳政、党米文、赵开莲、高江伟、折小忠、王巨峰、曹校平、刘小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张春燕,党佳玉,党佳雪,党佳政,党米文,赵开莲,高江伟,折小忠,王巨峰,曹校平,刘小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莱德大厦。负责人:侯永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燕,女,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系死者党艳飞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佳玉,女,200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党艳飞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佳雪,女,200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党艳飞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佳政,男,201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党艳飞之子。被上诉人党佳玉、党佳雪、党佳政的法定代理人张春燕,女,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米文,男,195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林市榆阳区。系死者党艳飞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开莲,女,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林市榆阳区。系死者党艳飞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江伟,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折小忠,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巨峰,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校平,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平,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负责人:常雪梅,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燕、党佳玉、党佳雪、党佳政、党米文、赵开莲、高江伟、折小忠、王巨峰、曹校平、刘小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0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在交强险承包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1万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争议金额为144909.95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其上诉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先由四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刘小平驾驶的无牌小轿车虽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但刘小平驾驶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没有发生碰撞,也没有任何其他过错,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刘小平驾车离开现场属于正当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逃离现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平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证据,虽然能证明案件事实经过,但其作出的责任划分不能作为刘小平承担责任的依据,再次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案件发生的经过,认定刘小平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那么上诉人作为该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3、党艳飞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陕K203**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在该车辆承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12000元。被上诉人张春燕、党佳玉、党佳雪、党佳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党米文、赵开莲、高江伟、折小忠王巨峰、曹校平、刘小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张春燕、党佳玉、党佳雪、党佳政、党米文、赵开莲、高江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909324.87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江伟的车辆损失费共计30000元;3.依法判令平安保险和华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3时05分许,折小忠疲劳驾驶陕K782**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绕城西路27Km+600m处时,与路西原由曹校平驾驶、现停放的龙工牌轮式装载机(系刘小平租用)相撞,后陕K782**号车避过该装载机前方原由刘小平驾驶、现停放的无号牌大众牌小型轿车,又与路西原由党艳飞驾驶、现停放的陕K203**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及下车后站在该车旁边的行人党艳飞相撞,致党艳飞死亡、车辆受损及路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折小忠弃车离开现场,曹校平驾驶装载机离开现场,刘小平驾驶无号牌大众牌小型轿车驶离现场。2016年10月13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6]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折小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曹校平、刘小平、党艳飞共同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行人党艳飞无责任。高江伟于2016年6月22日为陕K203**号雪佛兰小轿车向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9日0时起至2017年7月8日24时止。折小忠于2016年8月29日为陕K782**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向华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3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日24时止。刘小平于2016年9月30日为无号牌大众牌小型轿车向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30日19时起至2017年9月30日24时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折小忠给原告支付了3万元。原告高江伟提出申请后,本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内容为:陕K203**号雪佛兰小轿车损失价格为20062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折小忠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驾驶人曹校平、刘小平、党艳飞共同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行人党艳飞无责任,本院应以此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参照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为:折小忠承担70%、曹校平承担10%、刘小平承担10%、党艳飞自负10%。根据肇事机动车的投保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先应由华安保险和平安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平安保险既承保了雪佛兰小轿车的交强险,又承保了无号牌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应在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装载机未投保交强险,故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权利人刘小平应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各侵权责任人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曹校平受雇于刘小平驾驶装载机,故曹校平的赔偿责任应由刘小平承担。刘小平驾驶无号牌大众牌小型轿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认定如下:丧葬费为26059.5元。死亡赔偿金为528400元(26420元×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还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党米文和赵开莲的其他抚养义务人的情况,导致本院无法确定该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党艳飞有子女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以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限进行计算后,该项费用的总额为184640元。党艳飞在事故中死亡,其亲属精神痛苦明显,应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万元,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高江伟的车损20062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全部采纳。综上,党艳飞的亲属的损失总额为789099.5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万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由刘小平按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11万元。下余349099.5元,再由折小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4369.65元;由刘小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4909.9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4909.95元。高江伟的车损2006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刘小平按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下余14062元,再由折小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843.4元;由刘小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406.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406.2元。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春燕等六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54909.95元。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春燕等六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万元。3、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折小忠赔偿张春燕等六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44369.65元(已付3万元予以抵扣)。5、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小平赔偿张春燕等六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44909.95元。5、高江伟的车损2006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406.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刘小平内赔偿3406.2元,由被告折小忠赔偿9843.4元。6、被告王巨峰、曹校平不承担赔偿责任。7、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8110元,由七原告负担4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69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170元、由被告折小忠负担2600元、由被告刘小平负担121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折小忠驾驶陕K782**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停放的龙工牌轮式装载机(系刘小平租用,曹校平驾驶)相撞,后陕K782**号车避过该装载机前方由刘小平驾驶、当时停放的无号牌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又与由党艳飞驾驶、但当时已停放的陕K203**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及下车后站在该车旁边的行人党艳飞相撞,致党艳飞死亡、车辆受损及路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折小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曹校平、刘小平、党艳飞共同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行人党艳飞无责任。由于陕K203**号雪佛兰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小平的无号牌大众牌小型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折小忠为陕K782**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向华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张春燕等人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装载机没有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租用人刘小平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先由四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曹校平驾驶的装载机没有投保交强险,故曹校平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曹校平驾驶的装载机应当承担的交强险,一审判决已经由刘小平承担,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中刘小平驾驶的无牌小轿车虽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但刘小平驾驶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没有发生碰撞,也没有任何其他过错,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刘小平驾车离开现场属于正当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逃离现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平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证据,虽然能证明案件事实经过,但其作出的责任划分不能作为刘小平承担责任的依据,再次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案件发生的经过,认定刘小平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那么上诉人作为该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该公司上诉认为,党艳飞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陕K203**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在该车辆承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12000元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为陕K203**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就是赔偿了112000元,至于该公司赔偿10%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是为刘小平的无号牌大众牌小型轿车赔偿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审 判 员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