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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刑初87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86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蓝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7日被蓝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田丽,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颖、代理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田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从其家出发去玉山镇许庙街道,后发现在许庙街道车站对面的巷道内停放着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便趁四周无人之际,用自己的摩托车钥匙将该三轮摩托车车锁捅开后将车盗走。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三轮摩托车将被盗的三轮摩托车拖行至玉山镇柳沟高速天桥上时,被失主李某乙的朋友王某某发现并将其拦住。李某乙到后,李某甲给李某乙1000元钱私了此事。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到玉山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6600元。案发当日,被盗三轮摩托车已被失主李某乙追回。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警登记,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蓝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车辆已经返还,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从其家出发去玉山镇许庙村街道,后发现在许庙街道车站对面的巷道内停放着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便趁四周无人之际,用自己的摩托车钥匙将该三轮摩托车车锁捅开后将车盗走。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三轮摩托车将被盗的三轮摩托车拖行至玉山镇柳沟高速天桥上时,被失主李某乙的朋友王某某发现并将其拦住。李某乙赶到后,被告人李某甲给李某乙1000元钱私了此事。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到玉山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6600元。案发当日,被盗三轮摩托车已被失主李某乙追回,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000元,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报警登记、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李某甲到案的经过。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23日9时许,他停放在许庙街道万全路的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被盗,后他去玉山派出所报了案,并告诉朋友们让帮忙留意,他和方某某也在许庙附近寻找。当日15时许,他朋友王某某打电话说在沿车贺村到上陈村的路上有辆摩托车像他的车,并称把开摩托车的人拦住了。他就骑摩托车带着方某某追到沿车贺村到上陈村高速上的高架桥处,李某甲和王某某站在他的摩托车旁边,他质问李某甲为什么偷他的摩托车,李某甲说不是偷的,是买别人的,他拉着李某甲去派出所,李某甲不去,过了四五分钟李某甲的弟弟也过来了,说是李某甲叫其帮忙开车。李某甲提出给他1000元私了,他同意了,李某甲便回家取了1000元交给他,后他去玉山派出所销案,派出所民警告诉他此案不能销。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3日12时许,他哥李某甲给他说买了一辆三轮摩托车让他去帮忙开车,还让他在家里拿一根绳子,后他们到车贺村村口处路东侧一户新房旁边的巷子里,那里停放了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带有斗篷,车没有钥匙,没有发动。李某甲称车钥匙在许庙街道丢了,车没有油发动不了,他和李某甲一起用绳子将李某甲的摩托车与那个摩托车连接,李某甲骑着摩托车在前面,他骑着那辆摩托车在后面跟着,到桥上时遇见王某某,王某某说这是李某乙丢的摩托车,就把他们挡住,李某甲称车是其买的,王某某就给人打电话,后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男子拿出一把车钥匙插进他骑的摩托车里,将车发动着了,然后问李某甲摩托车是哪来的,李某甲说是买的,但拿不出来手续,那个男子把他和李某甲拉着要去派出所报警,他俩不去,王某某给那男子说他俩也可怜,私下解决算了,那个男子让李某甲给2000元就算了,他看双方在一起说事,就独自离开回家了。4、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3日10点多,李某乙给他打电话称其摩托车丢了,他就和李某乙骑摩托车寻找。后有人给李某乙打电话,说看见有人骑的车像李某乙丢的车,他们就到玉山镇车贺村至上陈村的一个桥上,遇到了给李某乙打电话的那个人,跟那个人在一起的有一个60多岁的男子,还有一辆三轮摩托车,这辆三轮摩托车就是李某乙的车,他们就过去问那个男子为啥开李某乙的车,对方说是买的,但拿不出手续,他们就把那个男子拉着往派出所走,这时那个男子的兄弟来了,称三轮车是其哥买的,让其帮忙拖车。后来了几个那个男子的村里人,说那个男子生活可怜,让他们把人放了,把车骑走就可以了,他们没有办法,就把那个男子放了,李某乙就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去派出所了。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3日10时许,他听说李某乙的三轮车在许庙街道被偷了,他就给李某乙打电话,李某乙说车确实被偷了,也报警了。到中午12时许,他走到柳沟(车贺村到上陈村之间的土沟)处高速路的天桥上,见李某甲开着李某乙的三轮车,他就把李某甲挡住,问车是哪里来的,李某甲说是自己花2000元买的,并称买时就没带钥匙。他就给李某乙打电话,后李某乙骑摩托车带了一个男子过来,李某乙问李某甲为啥开他的车,李某甲说车是他买的,但没法提供手续,李某乙就让李某甲和他到派出所去,李某甲不去,这时李某甲的弟弟李某丙也过来,说是李某甲让其帮忙拖车,这时赶集回来看热闹的人都围在那里,他就和过路的群众说私了算了,最后说到1000元,李某甲就回家取了钱给李某乙,他就骑车离开了。6、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蓝田县玉山镇许庙村一组车站北面巷道内,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的是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7、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格认定为6600元。8、蓝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李某乙。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李某乙人民币1000元,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1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2月23日10时许,他骑三轮摩托车在许庙街道快到车站十字处看见了一辆宗申200型红色三轮摩托车,带有斗篷,没有上大锁,当时他就有把这辆车偷了的想法。他将他的三轮摩托车停到路边,用他的摩托车钥匙将那个红色三轮车车锁打开,发动后开到车贺村口,因车没油了,就将车停在路边。后他找到他弟李某丙,称他买了一个三轮摩托车让其给帮忙开一下,并让李某丙拿一根绳子,称车钥匙在许庙街道丢了,车没油发动不了,他们一起用绳子将两车连接,他骑着摩托车在前拽,李某丙骑着那辆摩托车在后边跟着,当到沟底高速路上面的天桥时迎面遇上王某某,王某某说这是李某乙丢的摩托车,就把他们挡住,并问他摩托车是哪来的,他说是花2000元买的,王某某就给人打电话。后李某乙带着一个人来到他们跟前,问他咋把车偷了,他说是买的,李某乙拿出一把钥匙,直接插进他偷的摩托车车锁里将车打着,李某乙拉着他们要去派出所报警,他俩不去。后李某乙让他拿1000元私了,他看事情已经败露,怕对方报警,就回家取了1000元给了李某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亦无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赃物已追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二、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娟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方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