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单某、王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单某,王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576号原告:王某1,女,193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具只(王某1三子),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敬雷,汤阴县鹏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单某,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王某2,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单某、王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具只、肖敬雷,被告单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单某、王某2按照上年度河南省人均消费支出数额五分之一的标准向王某1支付赡养费。事实与理由:王某1一生共生育有5个子女,次子无赡养能力。因四子单某对王某1不尽赡养义务,2011年农历12月23日,经老家长从中协调,达成扶养协议(家书)。但单某于2016年初便对王某1不管不问,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单某辩称,本案起诉不是王某1真实意思表示,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意支付赡养费。王某2辩称,同意赡养,但前提是应该耕种老人的土地并得到种粮补贴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1共生育有5个子女。长子单泽祖(已去世)、次子单二祖、三子单具只、四子单某、女儿单秋花。2016年农历年初,因轮流赡养(含居住)王某1的交接时间,单某与单具只产生争议后形成本案纠纷,王某1要求单某按照五分之一的比例负担赡养费。单某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王某1已将近87岁高龄,作为其四子单某依法应对王某1尽赡养义务。经审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老人生活的实际,王某1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数额(8587元/年)的标准,要求单某支付其中五分之一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合乎情理也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单某辩称本案起诉不是王某1的真实意思的意见,经本院审查不实,不予采纳。王某1对自己的土地和收益及补贴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本院对王某2的辩解意见也不予采纳,但王某1要求王某2承担赡养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某自2017年7月份起每月5日前向原告王某1支付当月赡养费143元,2017年7月份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内的赡养费限被告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之后的赡养费每月5日前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克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