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8997��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新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吕秋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新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吕秋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朱家垡村委会西50米。法定代表人:胡国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秋云,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臣,北京尽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新路机械设备有限公���(以下简称新路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秋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0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路机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胡国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被上诉人吕秋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路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新路机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吕秋云在一审中提供的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书》并非真实存在,而是吕秋云以欺骗手段骗取新路机械公司信任伪造的。新路机械公司在一审中对《劳动合同书》的质证意见,以及新路机械公司递交的足以证明该劳动合同签署时间、劳动性质均为伪造的证��均未在一审判决中体现。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新路机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公司劳动管理制度经过合法程序产生并公示的书证和证人证言,一审法官均不予质证也未体现在一审判决中。新路机械公司按照正当程序,依据公司合法制度与员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官对新路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质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伪造的,并且对有利于新路机械公司的证据均不予质证,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侵害了新路机械公司权益。吕秋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路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路机械公司不支付吕秋云2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770元;2.新路机械公司不支付吕秋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862.5元;3.新路机械公司不支付吕��云20**年1月至8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512元;4.新路机械公司不支付吕秋云20**年2月1日至21日期间工资1043元;5.新路机械公司不支付吕秋云20**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7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16.55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吕秋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日,吕秋云(外阜农户)入职新路机械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书》,2017年2月21日,吕秋云离职。经核实,吕秋云在新路机械公司处工作期间,新路机械公司未为吕秋云安排带薪年休假且未为吕秋云缴纳2010年1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另新路机械公司支付吕秋云工资至2017年1月31日。2017年2月24日,吕秋云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1.新路机械公司支付吕秋云2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期间工资差额4770元;2.新路机械公司支付吕秋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350元;3.新路机械公司支付吕秋云20**年1月至8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2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000元;4.新路机械公司支付吕秋云20**年2月1日至21日期间工资1043元;5.新路机械公司支付吕秋云20**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7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37.90元。2017年4月1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1.新路机械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吕秋云2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770元;2.新路机械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吕秋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862.5元;3.新路机械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吕秋云20**年1月至2010年8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512元;4.新路机械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吕秋云20**年2月1日至21日期间工资1043元;5.新路机械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吕秋云20**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7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16.55元;6.驳回吕秋云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后,吕秋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新路机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新路机械公司主张吕秋云入职时间为2010年9月1日,新路机械公司为帮助吕秋云子女入学,才将《劳动合同书》签订日期写为2010年1月1日,吕秋云对此不予认可,坚持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1日,新路机械公司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新路机械公司还主张吕秋云自2017年1月21日起开始旷工,严重违反了《劳动生产管理条例》,新路机械公司有权于2017年2月13日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吕秋云对此不予认可,坚持否认旷工事实,称新路机械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无故口头将其辞退,新路机械公司亦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吕秋云存在旷工事实,且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劳动生产管理条例》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经公示或告知吕秋云。另新路机械公司主张其与吕秋云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日工资40元,无需结合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吕秋云工资且无需安排吕秋云带薪年休假,吕秋云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3年1月至2月、2014年5月至8月、11月、2015年1月、2月、4月至7月、2016年4月至11月期间工资低于当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证明其主张,吕秋云提交了银行打款记录(载明上述月份吕秋云实发工资低于当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在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新路机械公司虽主张《劳动合同书》签订日期并非吕秋云入职时间,但未能对此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于新路机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吕秋云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新路机械公司虽主张吕秋云存在旷工事实、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新路机械公司以此为由与吕秋云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但吕秋云对此不予认可,新路机械公司亦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吕秋云存在旷工事实,且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劳动生产管理条例》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经公示或告知吕秋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新路机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新路机械公司与吕秋云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制度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新路机械公司理应依法向吕秋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数额由该院依法予以核算,故对于新路机械公司要求不支付吕秋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现新路机械公司未支付吕秋云20**年2月1日至21日期间工资未付实属不妥,现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该院核算,故对于新路机械公司要求不支付吕秋云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同时,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吕秋云提交的工资条显示,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新路机械公司低于当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吕秋云部分月份工资,显然不妥,应当补足差额,现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该院核算,故对于新路机械公司要求不支付吕秋云上述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的诉请,该院不予以支持。另,吕秋云在新路机械公司处工作期间,新路机械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当赔偿吕秋云因此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由该院依法予以核算,故对于新路机械公司要求不支付吕秋云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5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1��期间新路机械公司未依法安排吕秋云带薪年休假,应当支付吕秋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现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该院核算,故对于新路机械公司要求不支付吕秋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此外,新路机械公司虽坚持主张其与吕秋云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新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吕秋云20**年2月1日至21日期间工资1043元;二、北京新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吕秋云2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4770元;三、北京新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吕秋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862.5元;四、北京新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吕秋云20**年1月至2010年8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512元;五、北京新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吕秋云20**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16.55元;六、驳回北京新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路机械公司二审过程中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北京新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生产管理条例》1份,证明已经经过民主程序并且进行了公示。证据2,2017年2月4日新路机械公司与吕秋云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是:领导我现在在湖北,可能要晚回去几天。吕秋云对上述二份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该份证据纸张是可活动,可拆卸的,亦可更换内容;2.该份管理条例上没有吕秋云的签字,也未通知过吕秋云,不认可经过民主程序。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情形,不符合证据要求。新路机械公司二审过程中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其2017年2月7日入职,同时不认识新路机械公司之前做饭的员工。新路机械公司对证人证言认可,吕秋云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黄某与新路机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认��,新路机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中,新路机械公司提出,其口头辞退吕秋云的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劳动合同书》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在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新路机械公司与吕秋云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签订日期为2010年1月1日。其虽上诉主张《劳动合同书》系伪造、签订日期并非吕秋云入职时间,以及吕秋云为子女就学制作《劳动合同书》,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新路机械公司同时以合同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并以未向吕秀云发放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的工资为由主张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亦缺乏合理性,故本院对新路机械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劳动合同书》应属真实有效。同时对吕秋云主张的入职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新路机械公司是否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新路机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未经吕秋云签字确认,吕秋云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缺乏证明效力。同时,新路机械公司虽上诉提出吕秋云存在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吕秋云存在其所称的旷工情形,亦未能充分证明其提供的《北京新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生产管理条例》内容系《劳动合同书》中劳动生产管理条例的内容或向吕秋云告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新路机械公司关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亦故,新路机械公司向吕秋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新路机械公司应向吕秋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的具体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新路机械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根据该《劳动合同书》记载,未显示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新路机械公司亦未提举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主张与吕秋云属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吕秋云提交的工资条显示,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新路机械公司低于当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吕秋云部分月份的工资,应当补足差额。一审法院核算的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新路机械公司要求不支付吕秋云上述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时,用人单位应遵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本案二审中,新路机械公司称与吕秋云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述称意见亦与其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提出的2017年2月4日与吕秋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对吕秋云所称2017年2月21日离职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新路机械公司应支付吕秋云20**年2月1日至21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该期间工资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的问题,新路机械公司未依法为吕秋云缴纳2010年1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应当赔偿吕秋云因此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对损失金额的核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新路机械公司上诉提出不支付吕秋云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51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本院认为,新路机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安排吕秋云休2015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的事实,应当支付吕秋云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故对新路机械公司不支付吕秋云上述期间带薪年休假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新路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新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审 判 员 尚晓茜审 判 员 龚勇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汤和云书 记 员 郑海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