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卫军与刘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军,刘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2131号原告:陈卫军,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绍怀,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被告:刘维,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印庭,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原告陈卫军与被告刘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军诉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损失明细:1、医疗费22855.50元;2、误工费21600元;3、护理费5400元;4、鉴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6、交通费2000元;7、二期治疗费13000元,共计6650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8时23分许,被告刘维驾驶无牌电动车沿沅江市琼湖办事处五岛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已入住医院治疗,至今尚未痊愈,本次交通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该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就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尚未了结,为此,特请沅江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权益。被告刘维辩称,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刘维驾驶的电动车不是属于道路法规定的机动车:1、电动车无法上牌,也无法购买保险;2、陈卫军没有证据显示刘维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没有车辆检测报告。陈卫军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计算赔偿数额的责任划分错误,不应适用机动车赔偿方案。据刘维陈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陈卫军的包甩在刘维的面部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才造成刘维身体的损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真实客观的反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陈卫军提供了病历、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受伤治疗及医药费情况,刘维对住院天数提出异议,其认为病历与医药费发票上的住院天数相互矛盾。本院认为,住院病历客观真实的反映陈卫军的受伤住院情况,对该病历上记载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和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8时23分许,刘维驾驶无牌电动车沿沅江市琼湖办事处五岛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陈卫军相撞,导致陈卫军、刘维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刘维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卫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卫军被送往沅江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期间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25日,住院天数22天,共花费医疗费22855.5元。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1、陈卫军损伤不构成伤残;2、全案全休180日;3、1人护理90日;4、二期治疗费壹万叁仟元。另查明,原告陈卫军系城镇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划分和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的责任划分和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沅江市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卫军负次要责任。原告陈卫军认为本案交警部门的认定是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进行的认定,刘维无论是在交警部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还是在举证阶段都没有提出她的车辆不是机动车,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明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刘维的车辆是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后,刘维作为司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但是刘维却驾驶车辆离开,属于肇事逃逸,刘维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次事故中陈卫军的损失,应由刘维在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进行分担,我方认为刘维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全部责任都应由刘维承担。被告刘维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对刘维驾驶车辆的性质予以确认,因此单凭道路事故认定书不能认定刘维的车辆系机动车,随着社会发展,代步的工具越来越多,不是所有能够助力的车都是机动车,据我方了解,刘维驾驶的车辆不能在交通部门上牌,不能购买保险,因此刘维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机动车。本案应当属于一般的人身损赔。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维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本院仅对刘维驾驶的车辆属于二轮电动车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交警部门是将刘维驾驶的电动车比照机动车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认为即使刘维驾驶的电动车超标,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标车车主并无法定义务投保交强险,且客观上也无法投保交强险。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其初衷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弱势群体的利益,由保险公司向第三方的人身财产损失提供补偿,而超标电动自行车在现实中无法投保交强险,也就不能由保险公司转嫁交强险限额内的风险,故不能苛求无法投保交强险的超标电动车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身体权纠纷,按侵权责任法的普通侵权进行归责。因此,原告陈卫军请求电动车车主被告刘维承担未投保交强险责任,不能予以支持。但对于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酌情由被告刘维承担80%,陈卫军承担20%。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原、被告所争议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均已作出规定。原告的医药费、二期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以正规发票及鉴定文书为准。陈卫军的户籍性质系城镇户口,虽提出要求误工损失,但未能提供其工作行业及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收入的证据,故其误工费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损失。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经本院核实,原告陈卫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2855.5元(以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准);二期治疗费1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陈卫军住院22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天×50元/天/人×1人=1100元);误工费15427元(原告陈卫军的工资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确定,全案全休180日,据此原告陈卫军的误工费为31284元/年÷365天×180天=15427元);护理费5400元(原告陈卫军受伤后需1人护理90日,护工工资按60元/天·人确定,原告陈卫军的护理费为60元/天·人×90天×1人=5400元);交通费500元(经审核,适当补助);鉴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58782.5元。三、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陈卫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8782.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由刘维承担80%,即47026元,余下11756.5元由原告陈卫军自行承担。归纳上述,被告刘维应赔偿原告陈卫军本次交通事故损失470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维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卫军交通事故损失4702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陈卫军负担548元,由被告刘维负担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冰冰人民陪审员 曾雪军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佳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