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葛飞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飞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0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飞胜,男,198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兴平市。曾分别于2010年9月14日、2012年9月18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飞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飞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葛飞胜伙同王某(另作处理)经预谋后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宏致厂内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后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依法对葛飞胜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自2015年8月6日起至8月21日止。2016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葛飞胜窜至长安镇上沙社区呈达五金制品厂宿舍B607房内,盗走被害人吕某的荣耀手机一台(约价值1050元),后于次日被抓获,公安机关依法对葛飞胜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11月18日止。2017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葛飞胜窜至长安镇霄边社区平谦工业园劲胜厂宿舍内,先后盗走被害人刘某的WIKO牌手机一部(价值688元)、被害人谢国清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552.5元)、朱桂成魅族牌手机一部(价值727.5元)、被害人莫某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854.17元),后被工厂保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葛飞胜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葛飞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飞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葛飞胜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葛飞胜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葛飞胜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现又因多次盗窃触犯刑律,其屡教不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葛飞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第三宗盗窃财物已全部缴回,酌情对葛飞胜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葛飞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飞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2015年8月6日起至8月21日被羁押的16日、2016年11月3日起至11月18日止被羁押的16日,刑期自2017年1���25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葛飞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退赔被害人吕作鲤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审 判 长 陈茂华审 判 员 黄 琪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婉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