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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碧淑、杨碧容等与何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源,杨碧淑,杨碧容,杨建国,杨碧英,杨建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碧淑。委托诉讼代理人:粟远明,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碧容。委托诉讼代理人:粟远明,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粟远明,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碧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粟远明,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粟远明,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负责人:欧建均,总经理。上诉人何源因与被上诉人杨碧淑、杨碧容、杨建国、杨碧英、杨建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源与被上诉人杨碧淑、杨碧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粟远明到庭参加诉讼。安诚财保合川支公司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何源为死者垫付了3万元,有银行取款凭证和保险公司与杨建国的通话录音为证,但一审法院仅认定了25000元,造成何源5000元的经济损失,应予纠正。2、何源垫付的医疗费1300元在本案判决中没有进行品迭冲抵,未作处理,明显留有尾巴、后遗症,造成何源累诉。3、一审判决第一项错误,应在此基础上再减去5000元和130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杨碧淑、杨碧容、杨建国、杨碧英、杨建华共同辩称,只收到何源25000元赔款,该款是由交警队转交的,转交的时候收条都是他们准备好了的,收款人只是在上面签了个字而已。而1300元的医疗费,由于在抢救过程中死者方都未插过手,所以不知晓此费用情况,且医院的相关票据都是由何源自行在保管。安诚财保合川支公司未作答辩。杨碧淑、杨碧容、杨建国、杨碧英、杨建华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源、安诚财保合川支公司依法支付因交通事故致杨碧淑、杨碧容、杨建国、杨碧英、杨建华父亲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款共计222445,其中丧葬费31050元、交通费2200元、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36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由何源、安诚财保合川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杨德荣因交通事故事实死亡双方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渝0117刑初64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何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杨德荣去世时近亲属仅有杨碧淑、杨碧容、杨建国、杨碧英、杨建华。何源驾驶的渝C×××××号小型汽车在安诚财保合川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何源主张已垫付30000元给杨碧淑、杨碧容、杨建国、杨碧英、杨建华,但提交的收条记载金额为25000元,且杨碧淑、杨碧容、杨建国、杨碧英、杨建华只认可收到25000元,故一审法院对何源已垫付金额认定为25000元。另何源主张垫付的1300元医疗费,杨碧淑、杨碧容、杨建国、杨碧英、杨建华并未主张医疗费部分,一审法院不作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何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杨德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安诚财保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财赔偿,不足部份由何源赔偿。对杨碧淑、杨碧容、杨建国、杨碧英、杨建华请求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双方对丧葬费31050元、死亡赔偿金136195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杨碧淑、杨碧容、杨建国、杨碧英、杨建华主张2200元,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杨碧淑、杨碧容、杨建国、杨碧英、杨建华居住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对误工费,杨碧淑、杨碧容、杨建国、杨碧英、杨建华主张3000元,依法应按80元/天标准计算3人3天,合计720元。但何源、安诚财保合川支公司自愿认可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对杨碧淑、杨碧容、杨建国、杨碧英、杨建华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何源已因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此,杨碧淑、杨碧容、杨建国、杨碧英、杨建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另何源主张垫付的1300元医疗费,杨碧淑、杨碧容、杨建国、杨碧英、杨建华并未主张医疗费部分,一审法院不作处理。综上,杨德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31050元、死亡赔偿金136195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169045元。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均应由安诚财保合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何源、安诚财保合川支公司一致同意何源已垫付金额若超出其应承担的金额即视为代保险公司支付给杨碧淑、杨碧容、杨建国、杨碧英、杨建华,由其自行与保险公司结算,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判决:一、由安诚财保合川支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赔偿杨碧淑、杨碧容、杨建国、杨碧英、杨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德荣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31050元、死亡赔偿金136195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169045元(扣除何源已垫付的25000元,还应支付144045元);二、驳回杨碧淑、杨碧容、杨建国、杨碧英、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何源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保险公司证明及录音,拟证明向杨碧淑、杨碧容、杨建国、杨碧英、杨建华支付的款项为30000元,而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25000元。杨碧淑、杨碧容、杨建国、杨碧英、杨建华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中的录音及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而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何源取了多少钱,不能证明何源给了多少钱给杨碧淑、杨碧容、杨建国、杨碧英、杨建华。杨碧淑、杨碧容、杨建国、杨碧英、杨建华只收到了250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源已给付款项的具体金额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何源为证明自己给付的金额为30000元举示了银行交易明细、录音和证明,银行交易记录显示为取款并非转账,且取款金额为35000元,不能直接证明何源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000元。录音和证明中涉及的相关证人并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明加盖印章为保险公司的理赔专用章且没有相关出具证明人员签名,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明的形式要件规定。同时,这三份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无相关直接证据予以佐证且也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证明力均小于一审审理中所举示的“收条”这一直接证据。所以,从证据的优势性和证明力角度出发,何源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收条”所证明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何源已给付金额为2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何源认为其已给付3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有关医药费的处理是否得当是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何源称其垫付了医药费,但一审判决未予处理,属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诉讼请求并未涉及医药费,且何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亦未提出反诉,故一审判决就何源所称医药费未在本案中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何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上诉人何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娅审 判 员  陈 娟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