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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汉华与邵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华,邵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21行初36号原告李汉华,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尹腊梅,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邵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邵东县兴和大道县���机关大楼Z213房。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绍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亚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汉华要求被告邵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为其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被告申请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未予校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职责。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所有者是单位,不是个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校验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原告所在仁泉新村没有续聘���担任乡村医生;原告2016年任职乡村医生所在的流泽镇栗泉村卫生室公共卫生服务考核成绩为不合格。综上,原告不具备校验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李汉华要求被告邵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校验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名称为邵东县流泽镇栗泉村卫生室,所有制形式为集体,医疗机构类别为村卫生室,法定代表人为李汉华。被告邵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邵东县流泽镇栗泉村卫生室。原告李汉华以个人名义起诉,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汉华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给原告李汉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雁审 判 员  申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寿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