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与甘肃华元神谷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甘肃华元神谷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初125号原告: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钮笑晓,系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捷,系公司员工。被告:甘肃华元神谷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民,系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相儒,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与被告甘肃华元神谷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伟、寇捷与被告华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相儒到庭参加诉讼。大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华元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销售已经繁殖的玉米杂交种;2、责令被告华元公司赔偿原告大丰公司损失200万元。事实和理由:玉米新品种”大丰30”由原告选育,2016年1月1日依法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20110059.3。2016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张掖市大满镇朱家庄村一、二、三、四社繁殖玉米杂交种”大丰30”。原告认为,被告对”大丰30”进行商业化生产的行为没有获得权利人的许可,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华元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为”大丰30”新品种权人,对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没有异议。我公司在原告指控的张掖市大满镇朱家庄村制种是事实,但生产的是自有品种”大民3307”,并没有生产原告所诉称的”大丰30”玉米新品种,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大丰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植物新品种年费交纳凭证。拟证明原告是玉米新品种”大丰30”的品种权人,有权依法提起维权诉讼,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华元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可原告大丰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大丰公司委托甘肃省临泽县公证处在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大满镇朱家庄村制种基地进行证据保全所制作的(2016)临公证内字第992号公证书及取样光盘。拟证明公证处在涉案侵权地提取样品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华元公司质证后认为:(1)、依照公证法的规定及行政法规的要求,公证遵从属地原则。本案原告申请取样的地点在张掖市甘州区大满镇朱家庄村,但原告申请临泽县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违反了公证应遵从的属地原则,故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没有合法性。(2)、公证书上所载明的取样人寇捷及马强强均为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也未载明有无扦样资质,依照农业部规定,扦样必须有资质,否则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华元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告大丰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甘肃华元神谷种业有限公司与甘州区大满镇朱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甘州区玉米种子生产合同》。拟证明华元公司在张掖市甘州区大满镇朱家庄村种植玉米杂交种共计2800亩。华元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合同虽约定在大满镇朱家庄村种植的是一个品系2800亩左右,但实际种植的不止一个品系,亩数是分品系计算确定的。2、张掖市甘州区大满镇朱家庄村二社社长陈学会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给华元公司制种三千多亩,只有一个品系,以村委会边上斗渠为界,斗渠以东一、二、三、四、五社给华元公司制种,斗渠以西四、五、六、七、八、九、十社给金丰公司制种。大丰公司质证后认为社长陈学会陈述的部分是事实,该村确实是给两个公司制种,但品系和面积陈述的不准确。3、农业植物产地检疫申报单。拟证明所指控的侵权地是由华元公司制种的事实。被告华元公司质证认为该申报单所报数据并非真实数据,仅是为了办理检疫证按照需要填报,在大满镇朱家庄村实际种植面积不到2000亩,且生产的是”大民3307”。故检疫申报单上填报的信息并不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4、本院从甘肃省临泽县公证处提取公证处在甘州区大满镇朱家庄村一、二、三、四社制种地保全的玉米果穗一袋。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华元公司质证认为临泽县公证处提取的待测样品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故以此为基础的鉴定报告也不具有证据三性,因此,对鉴定报告持有异议。被告华元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在庭审中提出将要对临泽县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进行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等待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玉米新品种”大丰30”于2011年1月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2016年1月1日经农业部授权,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10059.3,品种权人为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其以自己名义维权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016年7月,大丰公司发现华元公司在张掖市大满镇朱家庄村一、二、三、四社繁育玉米杂交种”大丰30”。遂申请甘肃省临泽县公证处到张掖市甘州区大满镇制种基地进行拍照、取样、封存,临泽县公证处作出(2016)临公证内字第992号公证书。2016年10月31日,大丰公司申请本院将临泽县公证处取样封存的果穗和”大丰30”玉米样品送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分析对比。2016年11月18日,该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送检样品与本院在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提取的”大丰30”标准样品极近似或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华元公司是否在原告大丰公司指控的侵权地生产了原告的新品种”大丰30”;2、原告大丰公司要求被告华元公司停止侵权,不得销售已繁殖的杂交种并要求赔偿损失20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问题。鉴于被告华元公司认可被控侵权地的种子系其生产,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在被控侵权地实施了生产杂交种的行为。对于被告认为临泽县公证处违反公证属地原则,对公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取样人资格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临泽县公证处所取样品是从被控侵权地提取封存,且有光盘、农户证言加以佐证,该证据保全行为客观、封存的果穗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原告申请临泽县公证处在甘州区境内进行证据保全的行为对认定本案生产事实没有影响,本院认可公证书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涉案授权品种”大丰30”标准样品由本院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提取,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根据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结果,可以认定涉案地点生产的种子与授权品种”大丰30”具有极近似或相同的特征特性。华元公司虽对检验报告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但其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华元公司在被控侵权地生产杂交种的行为构成对授权品种”大丰30”的侵权,被告华元公司应当对其生产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大丰公司要求华元公司停止侵权、不得销售已经繁殖的玉米杂交种的诉讼请求,因华元公司将收获的种子已作处理,因此,停止侵权、不得销售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已不具备可执行性,本案无需再判令华元公司承担停止侵权、不得销售已繁殖玉米杂交种的侵权责任。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侵权所得利益具体数额均难以计算,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第四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次数、侵权面积等因素确定为200万元为宜。综合上述事实、理由,本院为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利益,制裁侵权人的非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华元神谷种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损失2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鉴定费用1600元由被告甘肃华元神谷种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凤梅审 判 员 胡宏睿代理审判员 任斌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赖煜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