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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永红与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拥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红,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拥军,方光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1444号原告:胡永红,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代理人:余红伟,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岙滩新区凤栖花苑19号,统一社会代码:913308246784489177。法定代表人:邹前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国强、江伟平,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拥军,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方光星,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胡永红为与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拥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胡永红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3日追加方光星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黄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红的委托代理人余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拥军,被告方光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红诉称:2013年左右,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星口脱贫小区的工程,并由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拥军施工建造。2013年和2014年原告胡永红受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拥军及被告方光星的雇请到星口脱贫小区的工程做工。迄今为止,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拥军、方光星尚欠原告胡永红劳动报酬人民币7541元未支付。原告胡永红经多次催讨,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拥军、方光星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胡永红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拥军、方光星共同立即支付原告胡永红劳动报酬人民币75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拥军、方光星负担。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拥军未作答辩。被告方光星未作答辩。原告胡永红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胡永红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胡永红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在册)一份,证明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本案诉讼的被告资格;二、被告张拥军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一份3页,证明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拥军、方光星尚欠原告胡永红劳动报酬人民币7541元的事实。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拥军、方光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胡永红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国强、江伟平于2017年6月7日在开化县正中监理公司办公室对被告张拥军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拥军2017年3月3日签字的《工资发放表》系被告张拥军与被告方光星一起在开化县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形成的,目的是为了向业主开化县池淮集镇建设有限公司施压支付工程款,不能够作为支付给原告胡永红劳务费的依据的事实。二、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拥军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拥军及工程量的情况。三、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拥军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内部结算书》,证明该工程审计价为人民币22408688元,扣除税1344521.28元、管理费896347.52元、工程资料费53000元、工程标化费用6000元尚有20108819.2元,已经支付给被告张拥军项目工程款18635565元及应收的利息30万元,尚欠被告张拥军工程款人民币1173254.2元。但是业主单位尚欠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出发票未到账金额人民币1774100元,被告张拥军尚未支付农民工工资约60万元、钢材红砖水泥的发票未提供和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的费用。实际上,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欠被告张拥军的工程款。四、被告张拥军、方光星于2017年2月15日签字的《池淮脱贫小区排屋付款情况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方光星工程总额为人民币600388元,已经支付人民币539000元,应扣1250元,被告张拥军实际尚欠被告方光星60138元。五、被告方光星、张拥军于2014年1月28日签字的《领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方光星于2014年1月28日领取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万元,并保证不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如有拖欠,发生纠纷,仅与被告方光星有关,与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关,除无条件支付清材料及工资,并赔偿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誉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拥军、方光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胡永红对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国强、江伟平于2017年6月7日在开化县正中监理公司办公室对被告张拥军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拥军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该“调查笔录”所反映的情况不事实;三被告确系尚欠原告胡永红劳动报酬;《内部结算书》所载明的内容恰恰相反的是证实了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张拥军工程款人民币1173254.2元。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与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内部结算书》、被告张拥军、方光星于2017年2月15日签字的《池淮脱贫小区排屋付款情况明细表》相互矛盾,又与被告方光星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的《考勤表》相互矛盾,且被告张拥军系本案的当事人,该“调查笔录”与被告张拥军在本院(2017)浙0824民初1439号案件开庭时在法庭的陈述相互矛盾,故该“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核,均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拥军未举证。被告方光星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的《考勤表》,对欠付原告胡永红等人的工资提供了辅证。原告胡永红对该《考勤表》无异议,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被告方光星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被告方光星举证的《考勤表》,经本院审核,均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开化县池淮集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开化县池淮集镇建设有限公司的开化县池淮镇下山脱贫小区排屋工程(11#—20#、23#—34#楼)。2013年3月26日,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拥军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开化县池淮集镇建设有限公司的开化县池淮镇下山脱贫小区排屋工程(11#—20#、23#—34#楼)由被告张拥军施工管理,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张拥军全权管理该项目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得拖欠被告张拥军的工程款。被告张拥军有权组织本项目施工、管理人员,有权组织指挥和管理本项目部的生产经营活动;有权确定本项目部职工的经济分配对职工实行奖罚处理;等。之后,被告张拥军将开化县池淮镇下山脱贫小区排屋工程(11#—20#、23#—34#楼)的部分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方光星,被告方光星雇请了原告胡永红等人对该主体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方光星对原告胡永红等人的施工情况进行了考勤。被告张拥军根据工程的施工进度情况发放了大部分的工程款给被告方光星,被告方光星收到该工程款之后,也及时将相应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胡永红等人。2017年3月3日,原告胡永红等人与被告张拥军、方光星进行结算,除已经支付的劳务费外,尚应支付给原告胡永红劳务费人民币7541元。另查明,被告张拥军尚欠被告方光星工程款人民币60100元,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张拥军工程款人民币1173254.2元。本院认为,开化县池淮集镇建设有限公司将星口脱贫小区排屋工程(11#—20#、23#—34#楼)发包给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其他相关案件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辅证,应予认定;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拥军《内部承包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拥军之间的转包行为;被告张拥军在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的主体工程施工分包被告方光星,被告方光星在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胡永红等人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亦予认定;现案涉工程实际上基本完工,而原告胡永红已完成的工程量得到了被告张拥军签字确认,故原告胡永红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方光星支付剩余的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则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拥军相对于原告胡永红而言,既非合同相对人,亦非工程发包人,故原告胡永红主张要求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拥军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光星支付原告胡永红剩余劳务费人民币75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拥军在其欠付被告方光星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胡永红承担支付责任;三、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张拥军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胡永红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胡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衢州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拥军、方光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宏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林宇琼书 记 员 詹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十六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