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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卢小伟、张宗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小伟,张宗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小伟,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现,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森,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小伟因与被上诉人张宗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5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杨杰,被上诉人张宗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小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宗现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宗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张宗现无权主张营运损失。1、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中,张宗现与卢小伟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卢小伟是本案争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09年12月份其向张宗现借款90000元,并在银行以张宗现名义分期贷款购车,双方约定车辆所有权属于卢小伟,因此,本案中卢小伟与张宗现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2011年元月22日双方签署的“关于张宗现、卢小伟购车及车辆情况的事实”中明确记载“张宗现将车开走经营,由张宗现经营此车并偿还借款”,说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而是由张宗现经营该车辆,以经营所得偿还债务,这是双方约定的一种还款方式。此后,卢小伟将本案争议车辆开走,造成的后果仅为张宗现无法通过车辆运营偿还债务,张宗现就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可另行主张。2、本案公安卷宗材料同时能够证明,张宗现在未经卢小伟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过户给案外人袁国旗,意味着袁国旗是车辆的所有人,如果该车存在运营损失,也应该是袁国旗有权主张,张宗现无权就车辆运营损失向卢小伟主张权利。二、张宗现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主观存在严重过错。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张宗现只享有本案争议车辆的经营权,但张宗现在2016年5月19日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找到袁国旗想把这辆车彻底弄到我的名下……,换了个牌照(豫H×××××豫H×××××)我实际还是车主,还是我经营”,足以说明张宗现主观上存在过错,张宗现明知其与卢小伟之间的纠纷尚未解决,却隐瞒事实真相将该车过户到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名下,并将袁国旗作为名义所有人,张宗现实际享受实体权利。张宗现的目的就是利用这种方式完全占有争议车辆,张宗现的行为实际上侵犯了卢小伟的财产所有权。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为该法律条款针对的是侵权之诉,而本案涉及的是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约定张宗现经营车辆的目的是偿还借款,张宗现并不拥有取得运营收入的实体权利,由于张宗现私自处分该车,卢小伟将车开走是自救行为,双方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错误判决,支持卢小伟的上诉请求。张宗现辩称,卢小伟上诉称其是争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没有任何依据。卢小伟与张宗现于2011年1月22日达成的“关于张宗现、卢小伟购车及车辆情况的事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的卷宗材料,足以证明张宗现投资购买的车辆登记在张宗现名下,张宗现才是争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至于后来将该车辆通过袁国旗过户至运通公司,这并不能改变张宗现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享有车辆经营权的客观事实,卢小伟抢走车辆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张宗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卢小伟赔偿其车辆被扣的损失2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卢小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卢小伟向张宗现借款买车,并以张宗现的名义在济源市亚飞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贷款25万元分期付款购车,车牌号是豫U×××××,挂车是豫U18**挂(2010年2月5日挂牌),车辆所有人为亚飞公司;张宗现、卢小伟购车时约定,车辆经营权属于卢小伟,张宗现跟车并掌握经营收入,卢小伟向张宗现分红3个月并在3个月内偿还张宗现4万元;在该车经营过程中,张宗现、卢小伟出现分歧,张宗现独自经营该车;2010年12月1日,卢小伟在济源××××周庄加油站将该车开走,后通过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调解,卢小伟将该车开到亚飞公司院内,2011年元月22日,在王法存、卢全国、陈建民的见证下,双方达成“关于张宗现、卢小伟购车及车辆情况的事实”的协议,该协议中载明:“------因双方无法达成解决协议,双方以后可到其他地方解决,因亚飞公司、银行贷款未偿清,由张宗现经营此车并偿还借款,卢小伟同意不再以扣车等形式阻碍张宗现经营,否则承担车辆损失”;因张宗现欠亚飞公司贷款,亚飞公司准备拍卖该车还款,2011年6月,张宗现以袁国旗的名义在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融资16万元,并将该车从亚飞公司过户到运通公司名下,车牌为豫H×××××/豫H×××××挂,仍由张宗现经营;2011年12月21日,卢小伟在济源市××××红绿灯附近将该车再次抢走,张宗现次日以袁国旗的名义向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报警,该局2011年12月29日受理初查,2012年1月17日立案侦查,2012年3月23日以该案系经济纠纷撤销案件,济源市人民检察院2012年5月28日通知该局立案,该局2012年6月8日立案侦查,卢小伟经讯问承认将该车以16万元卖于他人,多余的钱未给张宗现;2014年7月23日,济源市检察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该局于2016年5月26日以没有犯罪事实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另查:运通公司为该车即豫H×××××/豫H×××××挂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保险(含盗抢险),2013年4月25日,运通公司因该车被抢,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立案后未追回,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做出(2013)沁民商初字第00047号判决书,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运通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金251731.8元及利息(利息按以上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等;后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二金终字第45号判决书维持原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将赔偿款195502.5元(豫H×××××)、62200.5元(豫H×××××挂)付给运通公司,运通公司与张宗现结算后将余款退给张宗现。一审法院认为,张宗现、卢小伟2011年元月22日达成“关于张宗现、卢小伟购车及车辆情况的事实”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应为有效协议。在该协议中载明,“张宗现经营此车并偿还借款,卢小伟同意不再以扣车等形式阻碍张宗现经营,否则承担车辆损失”,卢小伟违反该协议的约定,没有采取合法的途径解决与张宗现的纠纷,而是将该车抢走,此后又低价转卖,侵犯了张宗现的合法权益,张宗现要求卢小伟赔偿因此造成的车辆营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宗现要求参照豫交运(90)字第206号关于汽车延滞费(按延滞时间、车辆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25%计算)的规定计算车辆的运营损失,卢小伟对参照该规定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张宗现要求的从2011年12月21日计算到现在的损失不予认可,认为该车属于卢小伟,不应赔付该损失;关于营运损失计算的期间,因从2011年12月21日该车被抢,至2013年4月25日起诉至沁阳市人民法院,张宗现先是在公安机关报案追车,在追车无果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索赔,张宗现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相关权利,故该期间(489天)应为张宗现营运损失的合理期间;至于在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已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付机动车盗抢保险金251731.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张宗现的相关权利已按利息的形式受到保护,故此后不应再按张宗现的要求计算营运损失。张宗现的营运损失应为:载重31.6吨×每天8小时×每小时每吨5.4元×489天×25%=166885.92元。综上所述,卢小伟侵犯张宗现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卢小伟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宗现166885.92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宗现负担663元,卢小伟负担363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宗现、卢小伟2011年元月22日共同签字确认的“关于张宗现、卢小伟购车及经营情况的事实”明确载明:“因双方无法达成解决协议,双方以后可到其他地方解决,因亚飞公司、银行贷款未偿清,由张宗现经营此车并偿还借款,卢小伟同意不再以扣车等形式阻碍张宗现经营,否则承担车辆损失”,该协议系张宗现、卢小伟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守该约定。本案中,2011年6月,张宗现以案外人袁国旗的名义在运通公司融资,并将该车从亚飞公司过户到运通公司名下,张宗现未通知卢小伟擅自将车辆过户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卢小伟在得知上述情况后,本应积极与张宗现协商解决,但卢小伟不但没有采取合法的途径解决与张宗现之间的纠纷,而是将该车抢走,此后又低价转卖,导致张宗现无法经营。张宗现、卢小伟的行为均违反了上述约定,在本案纠纷中均存在过错,鉴于张宗现、卢小伟在本案中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张宗现、卢小伟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此,卢小伟应赔偿张宗现83442.96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5492号民事判决;二、卢小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宗现83442.96元;三、驳回张宗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宗现负担2413.93元,卢小伟负担1886.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37元,由卢小伟负担1818.5元,张宗现负担181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审 判 员  陈莎莎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