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9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84mg∕100ml)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沿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锦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品骏快递门前路段时,与对向段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段某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锦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品骏快递门前路段时,与对向段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段某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84mg∕100ml。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段某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潜江市公��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6)第0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视频光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6]毒鉴字第716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均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张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张某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双世权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