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与魏金贵、伍晓丹、四川南山实业有限公司、四川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魏金贵,伍晓丹,四川南山实业有限公司,四川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2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总府路**号。负责人:郭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灵,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魏金贵,男,1983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被告:伍晓丹,女,1987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四川南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11号。法定代表人:丁江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帝祥,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60号附28号2楼金色花园商业房。法定代表人:丁江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帝祥,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简称农行总府支行)与被告魏金贵、伍晓丹、四川南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南山公司)、四川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银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税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总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灵及被告南山公司、银华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荣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金贵、伍晓丹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魏金贵、伍晓丹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总府支行诉称,魏金贵、伍晓丹因购买南山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九龙湖社区九组5000号山顶上20栋1楼4号房屋向原告借款。经三方合意后,于2015年4月9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魏金贵、伍晓丹向原告借款199万元,由魏金贵、伍晓丹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魏金贵、伍晓丹购买的上述房屋作抵押担保。南山公司、银华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魏金贵、伍晓丹发放了贷款,但魏金贵、伍晓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7年2月14日魏金贵、伍晓丹累计6期不按时还款,且连续拖欠4期贷款未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魏金贵、伍晓丹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902876.43元和利息、罚息、复利28322.5元(前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止至2017年2月14日);2、魏金贵、伍晓丹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还清该款项目止,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给付利、罚息及复利;3、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4、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5、南山公司、银华公司对上述债务和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金贵、伍晓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南山公司、银华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无异议,并代魏金贵、伍晓丹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06191.71元,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实际支付凭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与原、被诉辩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魏金贵、伍晓丹的身份证、《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债务承诺书、房屋信息摘要、双流县商品房现售合同信息摘要、还款明细、个贷基础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魏金贵、伍晓丹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魏金贵、伍晓丹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2月14日连续拖欠4期贷款未还,根据双方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并向魏金贵、伍晓丹计收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魏金贵、伍晓丹归还截至2017年2月14日的尚欠借款本金1902876.43元(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部分),并支付已产生的相应贷款利息、罚息、复利28322.5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魏金贵、伍晓丹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017年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金贵、伍晓丹以其位于成都市双流县×街道×组×号×栋×楼×号房屋为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但该房屋未办理正式的抵押备案登记,故原告无权对上述房屋优先受偿,本院对原告要求对登记在被告魏金贵、伍晓丹名下的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银华公司、南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南山公司、银华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借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魏金贵、伍晓丹所购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在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原告收执之前,南山公司、银华公司理应为魏金贵、伍晓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山公司、银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魏金贵、伍晓丹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凭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金贵、伍晓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902876.43元,偿付利息、罚息、复利28322.5元(截至2017年2月14日,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四川南山实业有限公司、四川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位于成都市双流县×街道×组×号×栋×楼×号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收执之前,对被告魏金贵、伍晓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四川南山实业有限公司、四川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魏金贵、伍晓丹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9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魏金贵、伍晓丹、四川南山实业有限公司、四川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税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春莲记录员 钟明洁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