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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宝闽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宝荣钢铁有限公司、金斌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闽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宝荣钢铁有限公司,金斌富,金春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1853号原告:上海宝闽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逸仙路661号新海商务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许松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勇,男,系单位职员。被告:杭州宝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三里洋路8号三里洋钢材市场2#上区118号。法定代表人:金斌富。被告:金斌富,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金春芹,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上海宝闽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宝荣钢铁有限公司、金斌富、金春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宝闽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宝荣钢铁有限公司、被告金斌富、金春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0日杭州宝闽钢铁有限公司与杭州宝荣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2年9月杭州宝荣钢铁有限公司从杭州宝闽钢铁有限公司处购买钢材,截至协议签订之日,杭州宝荣钢铁有限公司尚欠杭州宝闽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364412元,截至2013年11月杭州宝荣钢铁有限公司共支付所欠货款利息285095元。杭州宝荣钢铁有限公司承诺偿付杭州宝闽钢铁有限公司欠款1364412元,分三年付清。如未能按约定分期付款,则杭州宝闽钢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杭州宝荣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所欠货款,并支付从2013年11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金斌富、金春芹对上述偿付欠款和利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期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杭州宝荣钢铁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2016年11月17日杭州宝闽钢铁有限公司将上述《分期付款协议书》中对三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上海宝闽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杭州宝闽钢铁有限公司向三被告分别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原告也数次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三被告至今也没有偿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对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公证书、快递面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宝荣钢铁有限公司结欠杭州宝闽钢铁有限公司货款,现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上海宝闽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故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杭州宝荣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所欠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金斌富、金春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宝荣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闽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64412元。二、被告杭州宝荣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闽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3644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三、被告金斌富、金春芹对上述一、二两项被告杭州宝荣钢铁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0元,由被告杭州宝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金斌富、金春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上海宝闽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宝荣钢铁有限公司、金斌富、金春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周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海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