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来善、王慧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来善,王慧平,任纪根,王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1民初1036号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方锋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来善,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王慧平,女,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任来善之妻。被告:任纪根,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水景园西区。被告:王金霞,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任纪根之妻。本院受理的原告与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任来善、王慧平偿还借款本金139124.89元及利息13260.45元(含罚息、复息)。本息共计152385.34元,2017年1月2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约定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任纪根、王金霞的抵押物(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任来善之间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来善向原告借款14万元,月利率8.7‰,2016年6月6日到期。逾期不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3年6月9日被告任纪根、王金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任来善的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他项权证为:卫房他证卫辉市字第201301**号。被告王慧平与被告任来善系夫妻关系,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任来善共同偿还该笔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7年1月2日被告共欠本息152385.3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任纪根、王金霞的住址不明确,又不能提供二被告的其他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7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潘永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