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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1213号原告:陈某,女,羌族,1986年9月3日出生,四川北川县人,初中文化,住北川县陈家坝乡大兴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邦清,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男,汉族,1982年12月8日,四川梓潼人,初中文化,住梓潼县白云镇玉龙村。原告陈某诉被告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诉讼代理人邓邦清、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依法判令原告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12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有共同债权:2010年8月1日与马鸣乡政府签订林场承包合同缴纳承包费100000元,给付张有平转让费104000元;给付杨东中介费20000元,共同购买商务车一辆现折价款30000元,共同合计254000元,按均等分割,原告应分得127000元,因在离婚诉讼中财产未作处理,遂诉至法院。经审查,原、被告对婚姻登记、生育子女、无共同债务、没有分家均无异议,被告提出林场承包费十万元不能按原来的价值计算,原被告并没有与父母分家,这些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且原告婚后七年一直在家照顾小孩,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所列举的承包费、装让非、中介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陈某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晓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