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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智盈置业有限公司、杜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智盈置业有限公司,杜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智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疏港路西。法定代表人:都为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男,上诉人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娟,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乳山市。上诉人山东智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盈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盈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工资加补贴共计3600元,被上诉人的实发工资根据其出勤情况予以扣减,工资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及补贴自2014年12月调整是由被上诉人杜撰,其所提交的多张欠款明细并非上诉人出具,而是被上诉人与金亚男串通私自制作。被上诉人是单位的行政后勤管理人员,金亚男是单位的出纳,管理财务印章和法人印章。2015年5月,二人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开除,二人因此为自己出具各种欠款单据,请求法院查明各欠款明细的实际出具情况,依法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询问笔录,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都为民对欠款一事认可,系断章取义。询问笔录是这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都为民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相关欠款问题,与本案无关;都为民认可加盖公司公章的证明,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明细中只有与询问笔录对应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所涉及的欠款证据是加盖公章,其他均加盖财务章和法人章。询问笔录形成于本案之前,能够印章劳动争议案件中所涉及的欠款明细均是被上诉人与金亚男私自制作,未经上诉人确认。此外,被上诉人2014年11月之间的工资标准一直是3600元,至2014年12月就达到8094元,工资过高,违背了乳山房地产同类职工的工资标准,并且上诉人开发的项目自2014年12月以后无法正常经营,2015年5月以后就关门停业,不可能为员工提升工资;第二,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于2015年5月20日,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上诉人以公告栏张贴开除通知的方式将被上诉人开除。该通知张贴的同时,智盈置业公司亦向杜娟送达,杜娟虽然拒绝签字,但杜娟自开除之日起仅因收拾东西到处2次,从考勤记录能够看出,杜娟已收到开除通知书,并因此再未到公司工作。被上诉人的工资与其考勤情况相关联,被上诉人自2015年5月离开单位,此后再未到单位工作,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第三,一审法院先判后审,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仅完成法庭调查的一部分,2017年3月27日继续开庭审理,在法官主持下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官当庭宣判,并当庭送达了判决书。在此次庭审前,判决书已经形成,庭审完全流于形式,先判后审,不负责任。杜娟辩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30日向上诉人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开除的信息和通知。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智盈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不支付杜鹃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工资567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杜娟于2011年2月到原告智盈置业公司从事行政后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份前被告每月工资加补贴为3600元,原告已付清。2014年12月,被告被提升为部门经理,每月工资6494元。原告欠发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工资32470元。2015年5月至7月,被告每月工资加补贴为8094元,原告欠发被告2015年5月至7月工资24282元。原告主张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公司已于2015年5月对被告作出开除通知书,但该开除通知书未送达给被告。被告否认原告已将其开除,并提出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2015年10月30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杜娟曾于2015年7月21日向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山东智盈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份工资56752元。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乳劳人仲案字(2015)第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智盈置业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杜娟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份工资56752元。智盈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山东智盈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娟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劳动报酬56752元(32470元+24282元)。原告主张被告工资每月3600元及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已被原告开除,不应支付被告2015年5月至7月工资的诉讼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智盈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杜娟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工资56752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智盈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智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关于工资标准,杜娟在仲裁及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智盈置业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关于山东智盈置业有限公司结欠员工杜娟款项证明”该证明上加盖了上诉人单位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人印章,载明:“一、公司结欠杜娟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工资32470元,二、公司结欠杜鹃2014年至2015年4月报销款93436.93元……三、公司结欠杜娟2013年、2014年年底三薪合计12000元,四、公司结欠杜娟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职工补贴14600元,2015年春节过节费1000元”;二、杜娟工资明细表,加盖了上诉人单位财务专用章及法人印章,载明杜娟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4494元,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补贴总额14600元;,2015年5月至7月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4494元,驻外及出差补贴1600元;三、杜娟工资报销明细,加盖了上诉人财务专用章及法人印章载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工资为6494元,2013年、2014年过节费分别为6000元,2014年1月至至11月补贴每月为6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补贴为1600元;证据五,乳山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都为民的询问笔录,笔录载明:审:“山东智盈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尚欠杜鹃垫付款71536.93元和车补12000及职工补贴15600元?答:我公司确实是欠杜娟前述款项及费用,只是数额稍微有出入,我公司也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智盈置业公司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证明不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一至三持有异议,主张是杜娟私用单位印章制作,但对智盈置业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智盈置业公司在仲裁及一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智盈置业公司2013年1月至4月员工工资表,拟证明智盈置业公司工资表的正规格式以及杜娟的工资标准:包括基本工资1400元、绩效工资和补贴2200元,共计3600元;杜娟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于2014年12月1日起升值为部门经理,对工资标准进行了调整。另查,2015年6月4日,杜鹃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智盈置业公司偿还垫付款71536.93元、公司补贴15600元,三薪12000元,共计99136.93元,一审法院判决智盈置业公司给付杜鹃欠款99136.93元。判决之后,双方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就其主张所提交的2013年4月份之前的工资表,只能证明当时的工资标准,证明不了2014年12月之后的工资标准。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工资明细表,明确载明上诉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月工资6494元,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补贴15600元,2015年5月至7月期间,月工资6494元,补贴1600元。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加盖智盈置业公司印章以及其法定代表人都为民印章的欠款证明与杜娟的工资报销明细、薪资表均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无不当。因另案中,法院已判决智盈置业公司向杜鹃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补贴,现杜鹃要求智盈置业公司支付按照每月6494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及按照每月8094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应当予以支持。智盈置业公司虽然主张其作出开除通知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书已向杜娟送达,故对其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0日终止不予采信;从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智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丽杰审 判 员  许 萍代理审判员  程博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东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