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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昆明兴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云南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兴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云南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2504号原告:昆明兴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昌源中路108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2921578118C。法定代表人:李兴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山,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医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22600684C。法定代表人:苏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曦,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怡,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兴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曦、钟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703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0年以来每年都与原告签订《车辆维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车辆全部到原告处修理保养,被告在车辆修理结束后30天后根据维修单据统一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付款的时候为了自身结算支付修理费方便,从每次修理保养的车辆中挑选部分车辆延迟到下一次维修保养时一起支付;从而出现今年支付上一年甚至是支付上两年的维修保养费的情况。到目前为此被告方尚有2010年到2015年的部分车辆维修保养费合计17037.8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付通知,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车辆维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历年维修费用的支付。双方自2009年至2014年签订了六份《车辆维修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关于甲方的权利义务中明确“甲方驾驶员到乙方修车时,必须持有由甲方车管人员、物流部主管和财务部经理签字的车辆维修通知单;乙方必须收到该车辆维修通知单后方可进行维修,否则甲方不予支付费用”。而根据该流程得出的维修单均已经得到被告的认可且已经付清;2.原告主张的部分维修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双方自2009年至2014年签订了六份《车辆维修合同》,合同有效期分别为自2009年7月1日到2010年6月30日,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称,被告尚有2010年至2015年的部分车辆维修保养费没有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原告主张的维修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纠纷项下,适用诉讼时效为2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汇总表、车辆维修协议、修理结算清单。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维修协议及结算清单上的签字人系原告工作人员,且该组证据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维修委托方式不一致,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委托方式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车辆外出维修申请单、修理结算单、记账凭证、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对车辆外出维修申请单、修理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记账凭证、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车辆外出维修申请单、记账凭证虽然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但其与维修结算单、原告认可的订单、增值税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来的名称为可口可乐(云南)饮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六份《车辆维修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1日、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原告应按照被告的4-4-5结算期间,在结账日前5天将被告当月修车的维修工时费、材料费、辅助材料费、发票单据和双方签字的车辆维修通知单交给被告审核确认后付款,并约定被告驾驶员到原告修车时,必须持有由被告车管人员、物流部主管和财务部经理签字的车辆维修通知单;原告必须收到该车辆维修通知单后方可进行维修,否则被告不予支付费用。上述六份合同均附有《车辆外出维修申请单》。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结算费用时以《订单》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六份《车辆维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车辆维修合同》中对维修车辆的委托方式及结算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同时,双方一致认可在结算过程中以《订单》作为结算依据。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维修费用的依据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进行过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兴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元,由原告昆明兴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萌萌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人民陪审员  段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蒲跃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