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执5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桂芳与叶国正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桂芳,叶国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5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桂芳,女,汉族,1973年12月29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叶国正,男,汉族,1959年10月6日生,住靖江市。申请执行人刘桂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叶国正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苏1283刑初4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叶国正赔偿申请执行人刘桂芳相关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923.21元。因被执行人叶国正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2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限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2月15日、2017年5月1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5月24日,本院通过司法查询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在邮政储蓄银行靖江市生祠营业所、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存款账户3个(余额不足);经向泰兴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5月21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经查,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苏1283刑初409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执行人叶国正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因被执行人叶国正患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苏1283刑更23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将罪犯叶国正暂予监外执行。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7年5月24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帐户(余额不足)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刑初4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