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绵阳城区旺达轴承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绵阳城区旺达轴承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初52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理人:庞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绵阳城区旺达轴承经营部,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负责人:刘飞。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绵阳城区旺达轴承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绵阳城区旺达轴承经营部经合法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135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侵害原告“HRB”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款30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购货款30元,公证费1500元。共计153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假冒“HRB”商标的轴承,该产品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5)成证内经字第59857号公证书、鉴定书、取证费票据,原告以此证明自己系“HRB”(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996号)商标合法拥有者,被告的售假经营行为侵了自己的权并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被告未到庭因未到庭,故未出示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经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及转让,取得“HRB”(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996号)在第七类商品上的所有权。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HRB”商标的轴承,该产品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于是在2015年5月27日,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衷乐平与公证员一同到绵阳市剑门路东段30-1绵阳城区旺达轴承经营部购买了“HRB”牌轴承10个并取得了购货收据。经鉴定,所购“HRB”牌轴承系假冒产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了诉讼请求一中的“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和诉讼请求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购货款30元,公证费1500元。共计1530元”。本院认为,原告经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及转让,取得“HRB”(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996号)在第七类商品上的所有权。被告在经营场所内销售标有“HRB”商标的轴承,该产品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贬损“HRB”商标的品牌声誉,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生产企业的权益,给原告和第三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且被告作为侵权人又不到庭应诉,权利人原告已尽了举证之力,但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本院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进行判决。原告诉请判赔三万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绵阳城区旺达轴承经营部停止销售侵害原告“135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由被告绵阳城区旺达轴承经营部支付给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绵阳城区旺达轴承经营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又平代理审判员 胡大利人民陪审员 唐秉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七日书 记 员 杜尚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