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苏州鸿赞蜂窝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恒联佰盛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鸿赞蜂窝材料有限公司,四川恒联佰盛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7民初1923号原告:苏州鸿赞蜂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工业园春旺路东9号。法定代表人:冷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恒联佰盛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顺中街124号1栋3层1号,实际经营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新材料产业功能区清云南路。法定代表人:刘伟新,经理。原告苏州鸿赞蜂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恒联佰盛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苏州鸿赞蜂窝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恒联佰盛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鸿赞蜂窝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恒联佰盛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鸿赞蜂窝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恒联佰盛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23元,由原告苏州鸿赞蜂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余琼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