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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阮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阮飞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飞,男,198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上诉人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5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上诉人阮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减少违约金10000元或发回重审。2、因本案引起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对延期交房免责条件未予查清:一、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因自然现象造成工程延期的”属于免责范围之内。为了保证施工和工程的安全,国家作出强制性规定,由于大风、低温、高温等不能施工的自然现象必须停止施工,造成延期的,应扣除相应工期。而本案中却未予以查明和扣除。二、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同时约定了因政府行为造成的延期,应予以顺延交房。由于其他纠纷,该楼房曾被法院查封、政府责令停工等不能施工,在该段停止施工期间,不应计违约金。阮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对于因大风、高温等自然现象而应该造成延期不属实,施工时遇到大风高温特别天气的时候,仍然可以在室内施工,故不能作为扣除拖延施工的理由。二、合同约定的是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交房,上诉人提交的政府出台停工的文件是在2015年6月30日之后,故也不能作为延期违约的理由。另外政府的文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主要是因为施工单位没有达到政府的标准,因此造成的停工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不能作为拖延交房的理由。阮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此段时间违约金3255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9日,阮飞与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阮飞购买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兰考县××路南侧兰城华府第2幢1单元11层1103号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119.09平方米,购房金额为291771元。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银行按揭2014年7月24日,已付总房款291771元的31.45%(人民币)91771元,贷款20万元整。第八条约定: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2、政府行为等不可预见的原因;……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由出卖人承担。阮飞于2014年12月23日向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91771元,阮飞贷款20万,阮飞履行付款义务后,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向阮飞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2016年12月5日,兰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相关单位发出《关于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达标突击检查的紧急通知》(兰住建〔2016〕224号文件),“我县规划区域内所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从2016年12月5日起一律暂时停工,严格按照《城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道路扬尘污染防治标准(试行)》要求项目进行突击检查。凡在这次突击检查中达标合格项目必须经我局主要领导签字确认并报省厅督查组逐一核实后方可正常施工。凡在这次突击检查中确认的不合格项目,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打赢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豫发〔2016〕18)要求,属于经多次督导仍不达标项目和拒不整改企业,必须立即停工,12月底前不得开工。凡在本次达标突击检查中确认的不合格项目和企业,认真按照《城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道路扬尘污染防治标准(试行)》要求深入严格细致的整改。2016年12月31日后,经我局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并报省厅组织核实整改到位后方可复工”。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购房相关收据及税收缴款书、兰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文件(兰住建〔2016〕224号文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阮飞与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阮飞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未在2015年6月30日前按约定向阮飞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明确,一审法院对阮飞要求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予以支持。关于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计算违约金时应扣除政府要求停工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兰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遏制部分企业和项目扬尘污染存在的问题进行突击检查要求暂时停工,属于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约定的“政府行为等不可预见的原因”,计算逾期天数时对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之间的停工时间应予以扣除。截至2017年1月18日,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的违约天数应为539天,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应向阮飞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1219.50元(291771元×0.02%/日×53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阮飞支付违约金31219.50元;二、驳回阮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元,由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7元,阮飞负担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阮飞合同约定的房屋位于河南省××县,对于高温、低温、大风等特别天气,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时是应当可以预见的,故不能作为延期交房免责的理由。上诉人所说的“由于其他纠纷,该楼房曾被法院查封”,而不计违约金,由于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杨雯蒨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成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