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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7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欧锡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欧锡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97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李小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卿,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智刚,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欧锡钦,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欧锡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锡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89627.32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6月1日,所欠利息为51539.55元、罚息为28233.25元;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欧锡钦向原告清偿律师服务费1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签约情况2013年8月,被告欧锡钦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下称“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授信额度500000元;该贷款为额度贷款,在额度范围内可循环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该申请表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该条款含以下内容为: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按月扣除。利率以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为准,条款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二、原告履约情况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原告依被告申请,在额度范围内向其发放了32笔贷款,被告仅偿还了第1、2、3笔贷款,剩余第4笔至第32笔贷款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严重违约被告于2016年10月5日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9627.32元、利息51539.55元及罚息28233.2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依照法律规定及原被告之合同之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依约有权宣布被告与原告之间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债务,并依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另外,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不得已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产生的前期律师服务费用人民币1000元应由被告在偿还贷款时一并清偿。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至2017年7月1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89006.63元,利息57398.71元,罚息28002.18元,复利8526.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需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故被告收到本院应诉材料之日即2017年7月1日即为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日,从该日起借款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是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且其主张的律师费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锡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拖欠本金489006.6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57398.71元,罚息28002.18元,复利8526.69元。此后的罚息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9.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复利以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欧锡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2元,财产保全费3372元,合计8124元,由被告欧锡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鸿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瑜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