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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吴微芳与江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微芳,江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1472号原告:吴微芳,女,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勇高,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盛,男,汉族,营业员,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号新城时代广场。负责人:葛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侯仰景,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微芳与被告江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微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勇高、被告江盛、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仰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2日7时40分,江盛驾驶浙A×××××小型轿车由大阜村驶往深渡镇方向,行经X003线2公里970米路口处,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载运一壶菜油,由五渡村左转弯驶往大阜村方向,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菜油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歙县人民医院治疗,至8月31日出院。两被告支付医疗费2万元。歙县交警大队认定,江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40天,出院诊断为:1、左膝开放性损伤;2、左肱骨外科颈骨折;3、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4、左股骨外髁裂隙骨折。2016年12月30日,原告左肩损伤经司法鉴定,伤残九级,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9000元。另,涉案车辆在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等险种;原告自2009年10月起在黄山市歙县山水茶业有限公司从事包装、拼配工作。综上,因江盛的交通违法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伤害,江盛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江盛赔偿原告损失207631.42元;2、判令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38675.46元(含两被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2、误工费39619.8元(146.74元/天×270天);3、护理费10279.8元(90天×114.2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5、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6、交通费1000元、歙县到合肥重新鉴定的往返车费264元及住宿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114060.47元【残疾赔偿金110792.8元(29156×19×20%)、被扶养人生活费3267.67元(19606×5×20%÷6)】;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9000元;11、车辆修理费900元;12、财产(菜油)损失560元。以上1-12项合计229059.32元,根据责任分担及保险情况,两被告应赔偿原告207631.42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母亲方翠英的身份证复印件、歙县昌溪乡双源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方翠英身份关系、扶养人居住情况;2、原告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人证词,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居住地等;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4、入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6、诚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三期”及所需后续治疗费等;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情况;8、交通费、菜油损失证明,说明原告交通费支出、菜油受损;9、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费用900元。原告申请证人吴某、朱某出庭作证,吴某、朱某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从2009年起就在黄山市歙县山水茶业有限公司从事包装菊花工作,工资每月3000元至4000元左右,且现金支付。江盛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江盛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及原告电瓶车施救费4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医疗费根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超出标准的非医保用药3868元保险公司不承担;2、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1周岁,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仍在务工,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认可500元,不包括第二次鉴定的交通费;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认可;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定;6、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不同意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且后续治疗费过高;7、车辆维修费及财产损失,因未提交证据,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8、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机动车商业保险是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规定,保险应赔偿70%。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结合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中的所述内容,结合证人出庭作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原告长期在黄山市歙县山水茶叶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证据8中的高铁票、电动车的修理发票属实。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两份保险条款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伤情、治疗及鉴定情况如原告所述。另查:江盛的浙A×××××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母亲方翠英于1932年3月25日出生,共生育原告等六个子女。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吴微芳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15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同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江盛负主要责任,故江盛对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汽车在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是农业户口,发生事故时年满60岁,但其长期居住歙县北岸镇政府所在地,2009年起确实一直在黄山市歙县山水茶业有限公司务工至今,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平均计算为宜。原告的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原告治病期间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去合肥司法鉴定车费264元,计764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出院后护理费以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确因本次事故受损,本院确定修理费9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84231.23元,其中:医疗费36770.46元(原告诉称医疗费计算有误),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32810.4元(270天×121.52元),护理费9554.3元【住院期间4860.8元(40天×121.52元)+出院后4693.5元(50天×93.87元)】,残疾赔偿金77664.4元【(29156元+11720元)÷2×19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267.67(原告母亲19606元×5年×20%÷6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64元,施救费4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菜油损失酌定500元。上述中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8370.46元,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计129248.62元【(134060.77元-11万)×80%+11万】,因此,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0696.37元(38370.46元×8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40696.37元,伤残赔偿129248.62元,财产损失1800元,计171744.99元,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61744.99元。江盛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10400元应予返还。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证据,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主张重新鉴定的住宿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微芳各项经济损失161744.99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10000元);二、原告吴微芳在收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江盛垫付款10400元;三、驳回原告吴微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105元,由原告吴微芳负担820元,被告江盛负担3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印人民陪审员  仰时威人民陪审员  余杰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丽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