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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4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4165宁云芝与朱忠民、��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云芝,朱忠民,历凤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4165号原告:宁云芝,女,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远,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忠民,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沛县。被告:历凤玲,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沛县。原告宁云芝与被告朱忠民、历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云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远、被告朱忠民到庭参加诉讼,���告历凤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2日,两被告因开设冷库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2日,被告要求继续使用借款,但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朱忠民承认宁云芝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历凤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历凤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朱忠民对宁云芝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宁云芝及被告朱忠民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宁云芝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2.5%。借款人:朱忠民历凤玲2011年4月22号”。在借款人处还加盖有“徐州天泉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印章。2015年11月2日,朱忠民在上述借条上书写“此款继续使用朱忠民2015.11.2”。借款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宁云芝与被告朱忠民、历凤玲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出借了借款,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5%,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忠民、历凤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云芝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朱忠民、历凤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莉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1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沛城分理处。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