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7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795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寿丽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寿丽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9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吴国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丽萍,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寿丽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贷记卡本金78953.25元、分期手续费605.88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为1097.53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因被告归还部分透支金额,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贷记卡本金72953.25元、分期手续费605.88元及至利息5382.74元、滞纳金3461.49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日),之后利息、滞纳金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贷记卡。后被告使用贷记卡进行消费,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寿丽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寿丽萍向农行吴江分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寿丽萍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收费标准》为农行吴江分行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请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请人同意承担该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申请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行有权止付申请人贷记卡,有权止付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申请人承担,并有权将申请人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收费标准》载明: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收费,最低1元;境内他行预借现金每笔按交易金额的1%再加2元收费,最低3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经审核后,农行吴江分行向寿丽萍核发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6×××61,账户授信额度为10万元。寿丽萍自2015年9月开始透支消费,后未能依约还款,农行吴江分行于2017年3月2日冻结该贷记卡。截至2017年7月2日,寿丽萍使用的该贷记卡项下,结欠借款本金72953.25元、利息5382.74元、分期手续费605.88元。另查明,2017年6月12日,农行吴���分行与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农行吴江分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用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自愿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前提下,经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该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本院认为,领用合约规定透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已含有惩罚性质,足以弥补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因领用合约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同时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限制,且原告律师已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律师费属于原告必将发生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透支本金72953.25元及相应利息、手续费(截至2017年7月2日的利息为5382.74元、分期手续费605.88元,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2953.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寿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分行律师费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3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负担21元,被告寿丽萍负担91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雅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