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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执恢3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炳华、柴慧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炳华,柴慧明,李陈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85执恢365号之一申请人:杨炳华,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执行人:柴慧明,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执行人:李陈智,女,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杭临商初字第2001号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柴慧明、李陈智在银行有存款,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柴慧明、李陈智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13558.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帅来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裕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