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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吉山与宴华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吉山,宴华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739号原告黄吉山,男,生于1975年11月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本市。被告宴华胜,男,生于1981年8月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吉山诉被告宴华胜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林定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爱华、人民陪审员李文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宴华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吉山诉称:我与黄绪龙、黄佐站等人于2014年在被告宴华胜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混泥土浇灌工作,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但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结算,被告仍欠我17000元未支付,2016年2月6日,我向被告索要,被告仍无钱支付,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余下工资17000元;2、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宴华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吉山于2014在被告宴华胜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浇灌混泥土工作,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但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17000元未支付,2016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仍无钱支付,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2017年5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工作,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17000元报酬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余下的报酬17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宴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吉山欠款人民币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宴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定位审 判 员  肖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文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小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