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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9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福建德霸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黄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德霸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9342号原告:福建德霸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林金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报,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英,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德霸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黄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德霸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被告黄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德霸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199.99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9月工资差额1,704.99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4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福建德霸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负责销售、维修总公司的产品。为提高效率、节约成本,原告将原由总公司派员负责的维修业务外包给台湾人林韦翔。被告是由林韦翔雇佣,并由林韦翔发放报酬,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林韦翔与原告负责人是叔侄关系,其以原告的名义招聘了被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原告,原告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黄报同志,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自2016年2月27日至今在我单位工作,任电工职务。该同志的劳动用工形式属于固定用工,月收入(税后实发)为人民币(大写)肆仟元,特此证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离职,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书面离职告知材料。另查明,被告的工资由林韦翔转账发放。原告发放过被告工作服。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347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1,852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4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451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2,199.99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9月工资差额1,704.99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47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外包服务协议》1份与现金支付收据3份,证明原告将维修业务外包给案外人林韦翔并每年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费用100,000元。被告对于该两份材料均不认可,辩称原告将主营业务外包不符合常理,且承包费均以现金方式支付也不符合公司的有关财务规定。另,被告提供《发货清单》4份,证明其为原告公司工作及林韦翔以原告公司代表人身份与客户签订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公章系翻印。被告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47元。原告对于该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不认可。此外,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的二倍工资差额与经济补偿金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收入证明、离职单、转账记录、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由原告所出具的《收入证明》上清楚地载明了被告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及月工资标准等,另结合被告身着原告工作服工作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事实成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2016年9月工资差额,根据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被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税后),而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当月仅支付了1,895元,差额部分,理应补足。经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德霸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黄报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福建德霸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报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199.99元;三、原告福建德霸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报2016年9月工资差额1,704.99元;四、原告福建德霸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4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建德霸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吉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