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826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叶书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706号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芦山县。经营者,刘清秀,女,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平,该租赁站员工。被告,叶书丰,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叶书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经营者刘清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书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材料赔偿金合计69069元,违约金12432元,共计81501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6日,被告因承建芦山县海雅公司轻钙厂房工程需用架管,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架管扣件,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租金计算支付方式,材料缺损赔偿及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按时提供了所需材料,被告在工程完工时钢管总租用34914米,还34200.8米,未还713.2米,扣件租用17300个,还15144个,未还2156个,顶托租用2420套,还2420套,租金双方按月结清,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总计给付了原告5万元租金,就再没有支付,一直到工程完工。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叶书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乙方)租用原告(甲方)的建筑机具用于海雅公司轻钙厂房工程建设,租赁时间从材料出库日期起算,最短30天,不足30天必须以30天计算,超过30天以实际天数计算,租赁单价钢管0.02元/米/天,一次性维护费0.15元/米,赔偿费18元/米,扣件—元/个/天,一次性维护费0.15元/个,赔偿费7.5元(直扣转扣)/个、6.5元(十字扣)/个,顶托0.05元/套/天,一次性维护费0.5元/套,赔偿费25元/套,钢模赔偿费210元/平方,双方以合同为依据,并以双方签订租赁货物提单为准,从出库日算至还完或付清赔偿费止,每满一个月由乙方向甲方交付一次当月租金,付款日期不得超过7天,未按时付清的租赁费,甲方向乙方按每天所欠租金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月25日,共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总计34914米,扣件17300个,顶托2420套,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归原告顶托2420套,钢管34200.8米,扣件15144个,所有租货单均有被告签字,退货单部份由被告签字,部份由原告记载或被告安排退货人签字。2015年6月后,被告向原告表示已无退还的租赁物。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均按合同约定,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在原告的结算单上签字,截止2014年12月31日,租金总额为51004元。自2015年起,被告未再与原告进行对账、签字。被告于2014年10月、11月与2015年1月、3月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4万元。原告自行结算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欠租金为42217元,未归还材料,按合同约定赔偿价为26852元。从2015年7月起原告按所欠款项3%/月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12月,后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货单、退货单、结算单、收款收据、统计表与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出租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出租物,进行了出租物的结算,按约定履行了出租人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结算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6月后明确表示,已无租赁物再向原告退还,原、被告间租赁关系,至此结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差欠的租金,对不能予以归还的租赁物进行赔偿,扣除被告已付租金部份,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与赔偿款共计为69069元,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与赔偿款,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对逾期支付租金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起诉时,自行调整为以所款项为基数,按3%/月计算至2015年12月,该计算低于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原告表示愿意按受法院予以调整。本院以2%/月标准予以调整,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为82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书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租金42217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26852元,逾期支款违约金8288元,共计77357元;二、驳回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由被告叶书丰负担872元,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