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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陆金兰、李月与沈伟、大石桥市宏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兰,李月,沈伟,大石桥市宏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1民初526号原告:陆金兰,女,1958年5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滨海新区。原告:李月,男,1983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锦州滨海新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伟,男,1983年12月30日生,汉族,司机,住营口大石桥市。被告:大石桥市宏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交通局物流中心院内。法定代表人:武仲江,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女,198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大石桥市建一镇松树村*号03-02-23,身份证号2108821983********,系沈伟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负责人: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刚,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金兰、李月诉被告沈伟、大石桥市宏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和被告沈伟、大石桥市宏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9日17时44分,李子文驾驶辽GJ12**号两轮摩托车沿滨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49公里+100米处时,其车正面与道路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的被告沈伟驾驶的辽HC18**、辽HX5**挂车后尾部相撞,致李子文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海新区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沈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子文负主要责任。被告大石桥市宏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现因无法达成调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8485.78元,(其中包括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伟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辨称,沈伟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大石桥市宏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HC18**、辽HX5**挂车是沈伟个人所有,挂靠在我公司,双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沈伟个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辨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为挂车承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沈伟车辆超载,违反车辆装载约定,应免赔10%,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由侵权人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陆金兰是被害人李子文的妻子,原告李月是被害人李子文的长子。2017年4月19日17时44分,被害人李子文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实际号牌是辽GJ12**号),沿滨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49公里+100米处时,其车正面与道路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的被告沈伟驾驶的辽HC18**号主车、辽HX5**号挂车的左后尾部相撞,造成被害人李子文经急救医生确认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害人李子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悬挂车牌和未带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伟驾驶超过牵引载质量的载货汽车,违反交通标志在禁行时间驶往禁行路段,且在车辆发生故障时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支付了急救医疗费125元。另查,被害人李子文是农业家庭户口,在锦州福港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做临时工作,2015年开始在滨海新区锦港大街天港住宅楼租房居住。再查,被告沈伟驾驶的辽HC18**号主车、辽HX5**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大石桥市宏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沈伟,两者之间是挂靠关系,挂靠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沈伟承担全部责任;该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并明确向投保人告知。被害人李子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所有人是原告李月,该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为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急救医疗费收据、被害人李子文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李子文、原告陆金兰、李月的户口本、结婚证、独生子女光荣证、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街道办事处后三角山村民委员会证明、锦州福港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工资条及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主身份证和被告宏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抄件)、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害人李子文和被告沈伟违反法律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子文死亡,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沈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子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伟驾驶超载车辆在禁行路段停车且未设置警告标志,过错明显,而被害人李子文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未悬挂车牌的车辆和未带安全头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也是过错非常明显,但其已付出生命的代价,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沈伟承担事故的40%责任,被害人李子文承担事故的60%责任,被告沈伟对被害人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石桥市宏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是被告沈伟车辆的挂靠单位,虽然其与被告沈伟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沈伟承担全部责任,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大石桥市宏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沈伟赔偿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的急救费是合理支出,本院按票据金额予以保护;丧葬费是处理丧事所应支出的费用,原告索要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故另行索要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被害人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按《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的标准,赔偿20年;丧葬费按《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丧葬费标准26729元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被害人李子文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但原告索要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应适当调整,本院酌定保护8万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摩托车损毁,具体损失以被告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数额为准。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沈伟驾驶车辆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的请求,因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应从其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害人李子文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313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金中向原告陆金兰、李月支付11212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明细附后)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619249元,由被告沈伟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47699.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中赔偿90%即222929.64元,被告沈伟赔偿10%即24769.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二被告向原告陆金兰、李月支付;三、被告大石桥市宏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沈伟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4元,由被告沈伟负担,被告大石桥市宏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维被害人赔偿明细一、医疗费:125元二、死亡赔偿金:31126元×20年=622520元三、丧葬费:26729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五、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731374元保险公司赔偿:335054.64元沈伟赔偿:24769.96元和负担诉讼费3414元,计28183.96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