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世伟、王志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世伟,王志美,李清华,刘太亮,王杰,王广军,郝纪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842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增梅,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望祥,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该单位职工。被告郝世伟,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沂源县张家坡镇前瓜峪村村民。被告王志美,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沂源县张家坡镇前瓜峪村村民。被告李清华,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沂源县张家坡镇西瓜峪村村民。被告刘太亮,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沂源县张家坡镇刘家峪村村民。被告王杰,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东里镇王家庄村村民。被告王广军,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沂源县悦庄镇桃花峪村村民。被告郝纪学,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沂源县张家坡镇前瓜峪村村民。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世伟、王志美、李清华、刘太亮、王杰、王广军、郝纪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增梅、齐望祥,被告刘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世伟、王志美、李清华、王杰、王广军、郝纪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郝世伟、王志美归还贷款本金500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21日利息42432.59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全部还清时止;2、被告李清华、刘太亮、王杰、王广军、郝纪学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郝世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约定执行贷款利率9.50‰,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清华、刘太亮、王杰、王广军、郝纪学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志美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共同还款人催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保证我社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刘太亮辩称:担保属实,当时我的担保期限为一年,借款人有偿还能力,原告一直未起诉,我认为我超过了担保期限了。另外,借款人贷款时信用社考察了贷款能力才放贷的,就当先执行借款人,如果借款人不知去向的情况下,再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郝世伟、王志美、李清华、王杰、王广军、郝纪学未到庭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郝世伟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个人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沂源联社张家坡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104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水果购销;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保证人刘太亮、李清华、王杰、王广军、郝纪学等分别签订了(沂源联社张家坡信用社)高保字(2014)年第10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长期个人借款,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750000.00元;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7月23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郝世伟之妻王志美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王志美自愿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7月31日向郝世伟贷款账号9030103410148080055487发放借款5000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保证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8日,利率为9.5000‰。至2015年8月21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42432.59元。同时查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6日改制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由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切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利息清单、改制信息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没有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志美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刘太亮、李清华、王杰、王广军、郝纪学的保证期限至2017年7月28日,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在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未超出保证期间,应当在约定的最高额7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刘太亮、李清华、王杰、王广军、郝纪学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郝世伟、王志美追偿。另外,原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切债权债务,当然取得该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世伟、王志美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0元。二、被告郝世伟、王志美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42432.59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刘太亮、李清华、王杰、王广军、郝纪学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7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太亮、李清华、王杰、王广军、郝纪学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郝世伟、王志美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4.00元,减半收取4612.00元,由被告郝世伟、王志美、刘太亮、李清华、王杰、王广军、郝纪学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玉红 搜索“”